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泳波、姒慧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横山公司系浙a×××××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类型为重型罐式货车。2013年2月,横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3月4日向横山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横山公司,保险车辆为浙a×××××,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费合计22460.3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等内容。2014年1月29日,甘建生驾驶浙a×××××号汽车牵引祝利忠驾驶的横山公司上述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在途径杭州市寿昌镇横山社区横箭路时,投保车辆浙a×××××号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前侧受损。后两车继续往前行驶,20时30分许,两车途径杭州市寿昌镇横山社区横山路14号路段时,投保车辆浙a×××××号车再次失控,冲出道路,与路边的摊位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浙a×××××号车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祝利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横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横山公司。横山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维修车辆并为此支付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76400元。2014年7月,横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横山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横山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76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理赔后可能会向横山公司追偿、因而不必理赔的意见,其陈述事项仅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形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追偿及如何进行追偿涉及主体及相关责任,须根据追偿纠纷法律关系依法处理,与本案处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冲突,故对该抗辩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64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支付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保险合同,造成错误,本案肇事者与被保险人同一,依法可以不赔。横山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其持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证明其为浙a×××××液罐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以及横山公司理应遵守。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即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和追偿对象是同一人。如果法庭要求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然后被保险人又依法协助保险人向其自己追偿,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此,原审法院将这种特殊的赔偿与追偿关系割裂开来是不正确的,完全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原审法院认定浙a×××××车辆修理费用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理由是某保险公司未告知横山公司。但确定事故损失的首要依据是保险公司定损单。如果保险公司不定损,事故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损失评估。现横山公司既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损失认定,也未委托第三方损失评估,同时也未提供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径直拿着修理发票及清单索赔,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认定修理事项和产生的修理费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横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横山公司承担。
横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横山公司是以无责车辆浙a×××××的机动车损失险起诉,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条款》及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横山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理赔。需要注意的是,横山公司并非以全责车辆的侵权为由,起诉负全责的浙a×××××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并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案涉事故中另一车辆投保的是另一家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不会因为向横山公司追偿不能而受损。二、关于横山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审中横山公司所递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真实合法,而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横山公司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确定事故损失,首先应当依据有责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没有依据的。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作为合同一方的某保险公司,其地位与事故有责方是一致的,也应对车辆进行定损,而不能以另一方认可的损失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一份,该《免责说明书》第4条第1款第6项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未经修理继续使用案涉车辆,因此而造成损失扩大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横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横山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免责说明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质证如下:关于《免责说明书》第4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如果第一次轻微碰撞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也不会进行第二次的拖拉,所以横山公司也是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合理使用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免责说明书》第4条第1款第6项载明:“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该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横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本院认为:横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横山公司投保的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对相关施救费与维修费予以赔偿。至于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横山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及时定损,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事故有责方保险公司先行定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横山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虽然其实际维修费用,高于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出具的定损单确认的维修费用,但二者列明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系事故无责车辆,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先后两次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第一次碰撞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从而造成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