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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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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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被告:王XX,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9,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8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吉***号二轮摩托车,沿卫光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其应该承担的吉***号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因吉***号车辆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代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XX辩称,事故当天已经很晚了,交警来处理事故,我就把事故发生过程都告诉交警了,交警让我在笔录上签字,我签完字交警告诉我转弯必须让直行,这个事故我负全责。我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我曾经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交警部门的答复也是转弯必须让直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问题。另外,我对车辆维修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8时50分,王XX驾驶吉***号二轮摩托车,沿卫光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秦某驾驶的吉***号由南向北直行的车辆相撞,造成吉***号车辆左前部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秦某驾驶的吉***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1,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秦某将吉***号车辆送往吉林省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就维修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支付吉***号车辆维修费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明细、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吉***号车辆理赔款29,000元,该公司就此向王XX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王XX应给付某保险公司吉***号车辆维修费29,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