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X,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与被告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法官助理舒丽娜参与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崔XX及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9714.66元(其中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罚息81.47元);2、冯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以违约金计算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200元由冯X负担。
事实与理由:冯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XXXX,用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冯X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96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冯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保险,冯X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4000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约定冯X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冯X未按期还款,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代偿本金44232.11元、利息843.52元、罚息81.47元,共计45157.1元。嗣后,冯X于2018年8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了保费1557.56元、本金442.4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9年1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罚息81.47元,合计29714.66元未偿还。上述欠款经某保险公司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冯X辩称,对所欠某保险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无异议,对已支付的保费合计15008元应作为本金偿还,并对违约金给予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冯X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贷款64000元,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8.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
同时,冯X就上述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费率为1.5%,每月保险费960元,按月缴纳。《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5年5月7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冯X发放64000元贷款,后冯X违约未还款。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项下为投保人冯X代偿45157.1元。
某保险公司代偿后,冯X于2018年8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费1557.56元、本金442.4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9年1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罚息81.47元,合计29714.66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支付贷款借据、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以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在发放借款后,冯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代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冯X偿还代偿款项,但冯X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代偿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投保人冯X违约,其需从理赔之日起分段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该计收标准过高,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某保险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X提出已支付的保费应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9714.66元。
二、被告冯X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违约金25835.44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2971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与前款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冯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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