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汤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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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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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负责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XX,男,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汤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汤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XX归还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12946.90元,并支付该项理赔款的约定违约金1665.83元(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27日算至实际还清日,截止2019年11月6日暂计1665.83元);2.判令汤XX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未付的约定保费4869.21元[自2019年1月6日算至2019年4月27日计3个月21天,1316.01元/月X3个月+(21天X1316.01元/30天/月-0.03元)];3.受理费由汤XX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27日,以借款人汤XX为投保人、拟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人拟向贷款人贷款70000元,由保险人负保证保险责任,保险额77407.65元;贷款期内保险费共计47376.36元(折合1316.01元/月、月费率1.7001%),于每月银行扣款日缴付;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保险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承担实际理赔款日1‰违约金。上份保单签署后,以投保人汤XX为借款人、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贷款人,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给予借款人汤XX70000元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7.6-2019.7.6,年利率为6.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当日放款70000元。之后,借款人汤XX每月依约归还等额本息至2019.2.6,之后再未归还,应付的保费自2019年1月6日起也未同步支付。为此,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于2019年4月7日,向其理赔清偿了上份贷款合同项下未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2946.90元。保险人理赔清偿后,投保人汤XX未按约归还上述理赔款并支付逾期未付的约定保费。据上,请求判如所请。
为印证诉请事实属实,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证明》以及《还款明细》《保费缴纳明细》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汤XX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但上述合同、保单文件项下约定的贷款利率、保费费率合并年利率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理,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涉案保单依法有效,对保单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违约金。本案中,投保人汤XX于贷款期内,未依期清偿每月等额贷款本息,由保险人依保单的约定,于2019年4月27日为其理赔清偿该贷款合同下尚余期限内的未付贷款本息共计12946.90元以及自2019.1.6起的应付保费未再支付均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汤XX主张的贷款合同项下约定利率和保单项下约定费率合并费率过高事宜,经计算合并年利率为26.901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36%)规定,故其提出的利率调减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12946.90元,并支付该款按约定利率(日1‰)主动调降后的月利率2%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之日止);
二、被告汤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4869.21元;
上述一、二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汤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