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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封XX、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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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被告:封XX,男,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段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封XX、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30663.2元,支付欠缴保费15166.74元;违约金32080.95元(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后段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封波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6月16日,原告承保封波的投保,并出具保单,封波贷款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5167.16元,保险费分36期支付。6月22日,封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6.65%,借期为36期,每期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对封波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责任。7月22日,封波死亡,10月18日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为封波代偿贷款本息30663.2元。二被告系封波父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XX、段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封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投保人还款计划、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之子封波个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三、贷款借据。证明衡阳光大银行向二被告之子封波发放贷款。
证据四、还款记录表、保费收入明细、贷后状态统计表。证明二被告之子封波还款和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及原告代封波偿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代二被告之子封波偿还贷款,依法取得追偿权。
证据六、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七、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证明封波已经死亡,二被告为封波父、母亲,系其法定继承人。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封波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年6月16日,双方就封波申请事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保险金额33174.71元,保险费15167.16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月支付金额为421.31元。并特别约定:①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②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年6月22日,封波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贷款,遂与衡阳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36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年利率6.65%,分36期偿还。封波出具还款计划,每期等额还款1342.84元(含银行贷款本息及保费421.31元)。某保险公司为封波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衡阳光大银行将30000元贷款支付给封波。
2016年7月18日,封波因故死亡,衡阳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没有偿还,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也未支付。同年10月18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封波向衡阳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0663.2元。
封XX、段XX系封波父、母亲,为封波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封波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与衡阳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封波死亡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封波偿还衡阳光大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封波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用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封波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诉讼时,将该约定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封波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XX、段XX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30663.2元,支付欠缴保费15166.74元,并以45829.9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
被告封XX、段XX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封XX、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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