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2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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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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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民终14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油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与被上诉人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承担三期期间以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的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判决过高,且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免责告知书作出认定,故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X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7日05时30分许,责任划分为XXX/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驾驶员白建国无责任。评估情况为王X2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天评字(2019)5005号结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年11月7日事故损失认定为242873元,残值2000元已扣减。结论作出日期2019年1月24日。另,①、评估费用支出9700元。②、施救费支出18000元。郭伟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鉴(2019)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结论:①被鉴定人郭伟构成十级伤残;②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案涉车辆保险情况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76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两份保险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1日经某保险公司批改变更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王X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结论是否应当采信该车辆驾驶员郭伟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的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足以推翻上述伤残鉴定结论与车损评估结论的证据,且有关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王X2提交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结论与驾驶员郭伟的伤残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2、涉案车辆XXX号原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远通运业信息有限公司,其实际情况为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岢岚县远通运业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纠纷均由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并承担责任。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该车辆2018年11月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保险赔款归本案原告王X2所有,与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属性属于可转让请求权的保险,故王X2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3、本案中驾驶员郭伟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时可减少近亲属探视与陪护产生的交通与住宿费。故对保险公司扩大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当赔偿的项目为:王X2的财产损失:1、车损按晋天评字(2019)5005号结论认定为242873元。2、王X2施救车辆到大同市浑源县不符合就近施救修理的原则,应认定为扩大损失,施救费酌情认定为13000元。3、评估费按实际支出9700元认定,合计为265573元。驾驶员郭伟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票据15支)计款21368元;2、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36天)36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40天支持40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40天支持4346元(39654÷365X40);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持20767元(75801÷365X100);6、残疾赔偿金71340(35670X20X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面额2500元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合计损失130921元。且王X2已超额赔付驾驶员郭伟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不单以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唯一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王X2提交了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照公安部相关评定规范,结合郭伟的伤残等级以及实际住院36天后的住院病历、病案等医疗资料,从而作出给予郭伟伤残期间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以及实际住院天数后酌定按照40天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过免责告知书,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应对免责告知书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