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武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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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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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7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被上诉人起诉时间2019年,诉讼时效已过。且该案已经过卓资山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与伤者进行调解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参与调解,调解书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武X辩称,虽然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但伤者的赔偿去年才赔,诉讼时效未过。调解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的,真实客观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7日,XXX号金龙牌大客车(原告武X为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号金龙牌大客车司机高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赔偿事故中受伤者马润平40000元。原告当时给付马润平15000元,并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马润平持该欠条在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25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卓资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和保险公司均不能提供保险单、投保凭证为由驳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款25000元由武X承担的判决。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武X向马润平支付了2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武X向法庭提供了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8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武X庭审中出示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理赔案卷、(2016)内0921民初483号判决书、(2018)内09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X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理赔案卷证据能够证实2003年1月17日XXX号金龙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事实,亦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武X作为被告在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未向法庭提供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投保凭证,但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明知原告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却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原告的权利长时间无法实现,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亦违反了民法立法原则及诚信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在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在事故发生后未参与调解、事故发生至今事隔十六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书所列明的主体已经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属于民法中一事不在理案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X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8月5日被上诉人武X的XXX客车以乌盟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交纳车辆保险,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武X为车辆保险实际受益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武X支付40000元保险赔偿金。在案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润平直至2018年通过诉讼才得到相应数额的赔偿,武X赔付伤者后向保险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003年9月2日,案涉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详细列明了事故责任划分及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支出数额,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出事故中武X对伤者的赔付情况,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的赔偿款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