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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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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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76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牛X,该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刘X乙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以下简称“基金办公室”)、刘X甲、刘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基金办公室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刘X甲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多次解释其驶离现场并非逃避责任,但也仅仅有驾驶员的陈述,交警并未认可,仍然认定是驾车驶离。商业险免责条款记载的就是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责,并未记载逃逸属于免责,此案涉及保险合同拒赔问题,判决书记载否定免责条款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办公室、刘X甲、刘X乙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金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2874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17时40分许,刘X甲驾驶鲁D×××××小型面包车,在津南区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刘X甲因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前部碰撞刘X乙身体,刘X乙倒地后身体又被刘X甲车辆底部左侧碾压,造成刘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甲驾车驶离现场。约10分钟后,刘X甲驾车回到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乙无责任。
刘X甲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滕州市善园XXX汽车美容店,年检合格。刘X甲作为投保人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甲签署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X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X乙家属与刘X甲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基金办公室为刘X乙垫付医疗费228742.31元。
另查,刘X甲称,发生事故后,其查看刘X乙伤情后,告知刘X乙回家拿钱,故离开现场;已为刘X乙垫付医疗费十余万元。刘X乙称,刘X甲确实告知其回家拿钱,确已垫付医疗费十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全部责任,刘X乙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刘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刘X乙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甲赔偿;刘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刘X甲承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刘X甲虽驾车离开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系为了回家拿钱为刘X乙治疗,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很快回到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为刘X乙垫付大额医疗费。故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的行为不适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刘X乙垫付的抢救费用228742.31元属于刘X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原告有权追偿。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其已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XX垫付款228742.31元,此款直接赔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12×××95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X甲负全部责任,基金办公室为刘X乙垫付抢救费用228742.31元,该款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刘X甲驾车离开现场,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事人对其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刘X甲虽驾车驶离现场,但目的系拿钱救治伤者,并在短时间内即返回现场并赔同伤者前往医院、垫付医药费。该情形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目的和初衷。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基金办公室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