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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02民初65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职员。
被告:郑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偿还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6578.39元,支付剩余保险费20906.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7日为30904.15元);2.判令郑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郑X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古田支行)申请贷款的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3日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古田支行,保险金额为55867.27元,保险费为30170.88元,按月缴纳保费为838.08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违约的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催收费用等违约责任。2015年8月4日,光大银行古田支行与郑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向郑X发放贷款5万元。郑X在支付了9264.77元保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保费义务,在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依约向光大银行古田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6578.39元。另郑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0906.11元。综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30日内,郑X未归还理赔款,已构成违约,郑X负有偿还理赔款,支付未付保费及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郑X未作书面答辩。
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均系书证,并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郑X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申请金额15万元,申请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缴费方式为期交,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投保人声明:本人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2015年7月2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郑X;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福州古田支行;贷款金额5万元;保险费30170.88元;保险金额55867.27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838.0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8月4日,光大银行古田支行与郑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生活消费品;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3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同日,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向郑X发放贷款5万元。但郑X未按约按期足额向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古田支行支付赔款36578.39元。2016年10月,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代偿款36578.39元已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光大银行古田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本院另外查明,郑X仅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264.77元。
本院认为,郑X自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依约缴纳了数期保险费,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已向郑X签发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郑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向光大银行古田支行赔付保险金36578.39元,其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郑X追偿。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要求郑X偿还代偿款365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诉请的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与郑X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已终结。故郑X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支付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2016年10月27日)尚欠的保险费。经计算,应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2468.35元(838.08元X14-9264.77元=2468.35元)。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诉请要求郑X支付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在于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并体现适当的惩罚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故郑X应以未付代偿款、保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6578.39元、保险费2468.35元及其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7元,由郑X负担1522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坤
审判员  叶士怡
审判员  林义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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