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马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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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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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闫X之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X、马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马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39元;2、镜头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马XX和同学在河师大校内湖边游玩,用同学谭琦的相机(尼康D700)进行拍照,不慎将镜头掉落湖水中。镜头经过尼康郑州特约维修店认定该镜头无维修价值。由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家庭成员责任险”,报95518后根据查勘定损人员要求打捞镜头,并提供相关理赔手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到被告处理赔时,遭到被告推诿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特具文书,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掉落湖中的相机并非原告所有,仅是原告在使用别人相机时致使相机掉落湖中,马XX对该相机占有权不明,所以依据《家庭成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代为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公司勘察人员报了保险,但因为事故原因不明确,而遭到了拒赔,所以在本案中马XX将镜头掉落湖中的事故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闫X之子马XX和同学在河师大校内湖边游玩,在用同学谭琦的相机(尼康D700)进行拍照时,不慎将型号为AF-S24-70/2.8GED的镜头掉落湖水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镜头进行了打捞。4月9日,镜头经郑州索康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尼康郑州特约维修店)确认“进水严重,光圈拨杆不能复位,变焦卡死,无修理价值。退回”。原告闫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尼康镜头(型号AF-S24-70/2.8GED)进行评估。标的评估值为9639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闫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成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本保单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中电子产品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闫X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马XX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二原告财产损失7711.20元【(9639元-(9639元×20%免赔额)】、评估费2000元,共计971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闫X、马XX9711.20元。
二、驳回原告闫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闫X、马XX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