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告:袁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及保险费共计19342.1元;2、被告以17266.02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袁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费为28027.08元,每月保费为778.5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XX因日常生活消费向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贷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袁XX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袁XX,被保险人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费为28027.08元,每月保费为778.53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止。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向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偿还该借款本息后,被告袁XX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当日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款项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作出了约定。2017年7月11日,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袁XX发放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借款还款期内,被告袁XX正常偿还23期后不再向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依据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代被告袁XX向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7266.02元。同日,被保险人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收到代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袁XX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XX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向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农行商丘开发区支行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袁XX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7266.02元及保险费两项共计1934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不超过日0.6‰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7266.02元及保险费两项共计19342.1元;
二、被告袁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按1726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日0.6‰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