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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章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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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XXXX),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章XX,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515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64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633060000000162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其中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费992.67元/月。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合同订立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后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理赔金49761.84元,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和保险费,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的贷款凭证、被告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9761.84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9761.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及支付保险费264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49761.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6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章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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