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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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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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127633.49元及支付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XXXX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13日,被告张X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甬东银车借字第4101050018号)一份,约定被告张X因购车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6900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张X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张X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X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张X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承担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UXXX01833020000014916,被告张X特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豫HXXXXX捷豹小型轿车,担保债权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履行借款合同的汽车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而享有向被告张X行使追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张X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差旅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2日,被告张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61590元,保险期限2018年11月13日0时至2021年11月12日24时。2018年11月13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146900元。因被告张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9月4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张X已逾期80天,要求立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如不能清偿,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张X尚欠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589.23元、利息3044.26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27633.49元。同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相应权利自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张X。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清单、《逾期说明》、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X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X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通过《权益转让书》表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张X主张支付理赔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27633.49元,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张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张X抵押的车牌号为豫HXXXXX捷豹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0元,保全费1158元,合计2584.50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