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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01民初69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9-06-06

原告(反诉被告):张X丙,江苏省沛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XXXX。
代表人:桂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X丙诉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理赔款16.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12月24日08时25分许,张X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夏子马驾驶的翼FL4296/翼×××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左利官死亡,驾驶人张X丙、夏子马、翼FL4296/翼×××号车辆乘车人施广军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查勘了现场,并出具了《出险查勘报告》《财产损失清单》。当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未出具任何理由口头答复拒赔,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那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保费,而不进行理赔又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双方约定投保人不得将承运车方列为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投保人还是货物的承运方,因此原告违反了特别约定,故不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张X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张X丙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基本险”,保险标的32吨红枣及包装、运输方式公路、起运路线新疆阿拉尔至上海、运输工具信息×××/×××、起运时间2017年12月19日15时、保险额50万。2017年12月24日张X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夏子马驾驶的翼FL4296/翼×××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左利官死亡,驾驶人张X丙、夏子马、翼FL4296/翼×××号车辆乘车人施广军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7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查勘了现场,并出具了《出险查勘报告》查勘意见为,经查勘,情况属实。次日又出具《财产损失清单》清单载明,换件部位,红枣28.80吨-20.74吨=8.06吨;现场倒货费一次性核对为5000元。原告承运的红枣货主系李玉华所有。2018年1月10日李玉华确认红枣损失8790公斤(8.79吨),每斤17.40元。救援人工费5000元。2018年5月16日张X丙向货主李玉华赔偿货物损失16.2万元,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保险合同关系中,享受保险权利承担保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障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满时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经营组织,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人订立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张X丙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损失红枣的数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出具《财产损失清单》载明数量8.06吨计算,每斤17.40元,即140,244元,现场倒货费5000元,共计145,244元。被告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了投保人不得将承运车方列为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扣除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没有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添加“特别约定”条款,亦没有投保人张X丙的签名盖章,该“特别约定”条款不生效。基于同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X丙财产损失14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540元、反诉费50,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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