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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23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智泉街东1甲4、甲5#。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隆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合理金额29924.8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事故车辆所载煤炭被当地群众哄抢的事实,己经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投保人声明》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己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偷盗哄抢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该险种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上诉人对因哄抢造成的车载煤炭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判上诉人承担货损29654.8元及一审诉讼费270元不合理,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隆达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立法精神和国务院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责任义务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费,保险的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足额缴纳保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给予理赔。第二、本次保险事故在内蒙古发生,造成该车全损,车上驾驶人及副驾人员被卡在驾驶室内,生命垂危,当时救援重点对人员进行抢险及对车辆及时清障,由于车上的货物是煤炭洒落在地,没有及时救援,也无人看管,造成煤炭被当地群众哄抢,上诉人委托当地查勘人员到事故现场及交警队查勘,已经知道车上运输的煤炭全部灭失,根据以上事实,本次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灭失是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既定关系。第三、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对偷盗哄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认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我国合同法41条、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认为保险人提供的哄抢免责条款只适用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第四、在原审法院,上诉人仅提供了投保单中的声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规定,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之外,还应当对免责保险的概念、内容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示投保人,保证投保人真正明确该含义,上诉人没有提供此证明尽到了明确提示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奥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296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主车辽H×××**号车辆损失险为385000元、辽H×××**(挂)车损失险为63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2018年1月20日05时30分许,司机张兆朋驾驶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4准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加900米处行车道时,因未与在前方行车道由王向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导致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辽H×××**/辽H×××**(挂)号驾驶员张兆朋,乘车人危红纪受伤,两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责任认定,张兆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33.32吨煤炭受损,原告已向货主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机张兆朋驾驶辽H×××**/辽H×××**(挂)号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辽H×××**号车辆损失险为385000元、辽H×××**(挂)车损失险为63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肇事后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主车372750元、挂车损失价值为45820元,主、挂车基本处于全损状态,加之驾驶员张兆朋和乘车人危红纪受伤严重,被紧急送到当地医院抢救,无人看管货物,撒落于高速公路上的煤炭,被当地群众哄抢。被告委托当地的查勘人员到事故现场及交警队查勘时已知晓煤炭全部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965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费2965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求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可以免责的范围。关于免责条款问题,上诉人原审虽提交了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声明,但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无签字的空白文本,其无法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与其原审提交的说明书内容是相同的。另外,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司机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本身已无看管货物的能力,故本案货物遭受哄抢损失并不能够归责于被上诉人,如若不问任何原因而认定货物遭受哄抢保险人即免责不符合保险法精神,亦对投保人极不公平。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爱娟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玮齐
书记员吕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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