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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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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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50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南段。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高于4S店金额,也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事故中有三辆机动车,被上诉人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扣除另外两辆车各自承担的交强险金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以改正。3、施救费标准过高,应以400元为宜。4、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车损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双方摇号选定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且经过鹿邑县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全程由被答辩人陪同,评估报告经过专业人员根据实际维修情况所出具,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确定车损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已扣除交强险份额,数额计算正确。评估费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132,000元(暂定,车损以评估报告具体数额为准);2.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代为求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39,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9日零时止。
2019年6月1日18时许,王X驾驶豫P×××**小型轿车行使至鹿邑县××与××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刘金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顾小帅停放在机动车道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顾小帅又与南方欧阳南雷停放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金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鹿邑县事故中队处理,并作出第41162812019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按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双方酿成纠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X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9,764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X按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王X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机动车损失时,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X车辆发生事故后,河南省鹿邑县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X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109,764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117,264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下余损失合计115,264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239,000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对王X的损失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王X支付理赔款117,2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王X赔付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2,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109,76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17,264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22.64元,王X负担147.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应否扣除事故另外两辆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金额。三、支持施救费金额是否适当。四、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有无法律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依据充分。
第二个焦点:关于应否扣除事故另外两辆车承担的交强险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另外两辆车车主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支付本案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未扣除事故另外两辆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个焦点:关于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涉案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第四个焦点:关于支持施救费金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案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部门进行维修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一审提供有施救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秋洁
书记员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