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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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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25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马X,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马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00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赔偿违约金,直至被上诉人将100万元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四、各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合网法》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适用补偿的原则,以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0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让的保险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判对此也予以认定。而上诉人受让保险权利的基础,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赔的情况下,支付了被保险人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4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的拒赔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上诉人等于自行支付了被保险人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40万元。基于此,不存在上诉人受让该保险赔偿权不公平的问题。并且《合同法》第五条,也没有补偿原则的规定,原判认为应适用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同样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其予以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作出了拒赔的回复,是一种违约行为。基于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贵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投保的是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是驾驶员本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公司为投保人,因此保险费的赔付影响被保险人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理由是死者继承人得到了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将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转移的范围是上诉人支付的范围,因此诉讼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支付100万赔偿金与其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不符,其不是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也无权取得另外60万元的保费,我公司在进行理赔时经查询,辽H×××**在我公司投保而原告的保险车辆辽H×××**非我司承保车辆方作出,拒赔意见。而对于该事实的审查,是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和依法查询认证了是车牌号输入错误。继而判令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在我司无能力对两个车辆核实的情况下以我司掌握的承保信息作出理赔意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保险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与保险合同不符。综上认为对上诉人请求部分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
上诉人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全部保险赔偿金给付原告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案外人肖家庆将本案案涉的辽H×××**号货车转让给本案原告钟XX。当天,原告钟XX与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其购买的辽H×××**货车挂靠在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8年7月31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学军驾驶辽H×××**号重型货车在行驶中与同向前方等待左转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上刘庆驾驶的辽H×××**、辽L×××**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李学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崔传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崔传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车主名义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其于2017年9月30日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赔偿其100万元,被告以车号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又查,2017年9月30日,原告钟XX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车辆辽H×××**号货车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当日交纳保险费3000元给被告的业务员王朝洪,其余均交由王朝洪具体操作。保险期间是从2017年10月1日零时到201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机动车号牌保险公司登记为辽H×××**,核定载人数为3人,被保险人数为3人,一人额度为100万元。庭审时,保险公司原业务员王朝洪当庭作证其登记时将车号输入错误,原告钟XX的车实为辽H×××**车,投保的也是辽H×××**车,李学军就是驾驶辽H×××**车出的交通事故。再查,原告钟XX提供司机李学军家属签名的和解书和保险权利转让书,李学军家属在李学军发生事故后得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万元,自愿将此案案涉保险单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钟XX,由原告主张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庭后,本院跟李学军的家属做过确认。另查,相关联的辽H×××**号货车,经本院与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核实,实际车主为张志强,案发时已经不在该物流公司挂靠。经与张志强联系,其陈述自有的辽H×××**车辆已经报废处理,并未给该车投保过除挂靠公司要求投保的保险以外的任何保险,更未投保过“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与辽H×××**车的车主不相识,但因在同一挂靠公司挂靠,在物流公司院内停车场看见过辽H×××**车,但这辆车与其本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出险时承担保险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该保险的受益人是“依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学军因事故身亡,其保险受益人应为其法定继承人。而所有被保险人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在得到车主即原告支付的40万元后,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钟XX,则对于原告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虽抗辩称因车号不符不予理赔,但被告原业务员王朝洪到庭陈述系其将车辆号牌输入错误,而经查证原告名下并无车牌号为辽H×××**的货车,原告没有必要用自己的钱给不是自己的车投保,且给不是自己的车上人员投保原则上也是不被保险公司允许的,而辽H×××**号货车的车主也证实了其并未通过任何形式给自己所有的辽H×××**号货车投保过“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能领取全部保险限额的保险赔偿金。考虑原告的索赔权是基于被保险人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的转让才取得的,原告支付给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款数额为40万元,原告本身对李学军的死亡并不存在受益的权利,其因李学军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0万元,则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应超过40万元,即应适用补偿的原则才更公平。而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XX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00元,其余6500元由原告钟XX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钟XX支付保险金及应支付的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李学军法定继承人的转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李学军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权利转让授权书》中约定“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打给钟XX账户,并认可保险公司的审核金额”,该协议并未约定将被保险人李学军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钟XX,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认可保险公司的审核金额,上诉人钟XX的权利应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审核不应向李学军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该审核结果,李学军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异议,上诉人依据《权利转让授权书》也无权对被上诉人的审核结果主张权利。但基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保险人李学军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并支付给上诉人钟XX。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那晓梅
书记员翟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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