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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29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祁县**。
负责人:乔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重新鉴定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妥当。本案在原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车损公估报告均不认可,明确说明“两份车损公估报告中均存在车辆配件价格虚高、工时费虚高、存在不必要维修以及更换项目的情况,且经核对晋K×××**、挂晋K×××**车辆合理的损失价格最多为2万元。”本案原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同样的上诉理由。以上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车损公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发还重审中对车损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为规范车损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了几家车损鉴定机构,而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车损鉴定意见,明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合情理。本次事故发生在山西静乐县、被上诉人在山西祁县、两辆受损车辆修理地在山西祁县、三者车辆所有人在山西原平市,但本案的车损鉴定却委托河北省的公估公司进行,这明显不合情理。更何况,单方委托鉴定,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在车辆损失确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这样的鉴定结论也不公正。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上诉人才未提出重新鉴定,原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审判实践。事实上,绝大部分车损鉴定,均是车辆修复且营运多时才进行的,因此本案车损鉴定具备全部条件,且更符合车损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不妥当。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鉴定费,不合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明显超出实际收费水平,一审判决虽然酌情认定1万元,但仍然高于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酌定为6000元。
被上诉人武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纠纷原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重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合理合法。认定的车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一审判决对施救费、鉴定费的处理,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施救费、鉴定费,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2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01时20分许,程大恩驾驶武XX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祁县乔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白线××处(静乐县××镇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不慎与由北向南王勇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撞,致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司机王勇、乘车人王瑞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作出静公交认字(2017)第17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大恩负全部责任,王勇、王瑞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分别作出编号为:SYLGR-20170533、SYLGR-20170532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分别为: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42500元,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15513元,支付公估费10100元。事故发生后,武XX支付吊车施救、拖车施救费14420元(吊车两台70**元,拖车两台三次7000元)。武XX主张的损失有:施救费14420元、公估费10100元、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42500元、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215513元,共计282533元,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武XX主张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42500元和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215513元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三者车修理费收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在静乐县,三者车也拖回祁县修理不合理,也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武XX在某保险公司以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晋K×××**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3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晋K×××**号挂车以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6587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祁县乔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武XX为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由实际车辆经营者即武XX享有车辆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为程大恩,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王勇,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车系王勇为经营方便挂靠于该公司名下,对本起交通事故由王勇索赔,该公司概不干涉。王勇出具声明书及明细,证实晋H×××**号重型牵引车已由武XX修复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程大恩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王勇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撞,致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司机王勇、乘车人王瑞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作出静公交认字(2017)第17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大恩负全部责任,王勇、王瑞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武XX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武XX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以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祁县乔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武XX为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祁县晋商物流储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由实际车辆经营者即武XX享有车辆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就此武XX对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享有保险利益,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勇,本次庭审过程中,武XX提供了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可该车为王勇实际经营车辆,并同意由王勇索赔,故对该车的实际损失应由王勇予以主张,武XX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该车修复,王勇对该修复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武XX已修复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武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武XX的损失予以赔偿。武XX针对其主张的两车的车辆损失258013元,提供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LGR-20170532、SYLGR-20170533的两份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并提供王勇的声明书及修理明细,证实其将王勇的车辆修复完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重新鉴定申请,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1日,公估报告在2017年5月8日作出,且某保险公司在原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在事故发生已4年后,且第三者车辆早已修复并交付给王勇继续经营后,某保险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但没有重新鉴定的现实条件,也不能体现司法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且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结合祁县新鑫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明细表,该院认为公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武XX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对武XX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武XX针对其主张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4420元提供了静乐县江苏老谢修理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发表新的意见,仅认为该施救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吊车施救和拖车施救系必要支出费用,但价格偏高,故该院对武XX主张的吊车、拖车施救费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针对武XX主张的公估费10100元,是受损车辆通过鉴定确认其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武XX主张的公估费该院予以支持;武XX主张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武XX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58013元(其中,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42500元、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215513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10100元,共计278113元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武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113元,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准许重新鉴定;2.原审确定的施救费是否偏高3.原审确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应否准许重新鉴定问题。本案系一审法院审理之后经本院二审审理发还重审的案件。上诉人对于本案车损鉴定意见一直持有异议,但在本案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其放弃程序性权利,其在发还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第二,关于原审确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武XX提供了正规发票,上诉人虽就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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