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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白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48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男,回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白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与实际不符。车损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验车,实际维修项目与车辆损失情况不一致,需核实维修时更换的配件来源,并需要验车。由于评估时上诉人未参与验车,导致评估金额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太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白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关于评估报告,该案评估报告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的合理的结论,选择评估公司时上诉人也参与了,且按照上诉人要求在对车辆进行拆解评估时,评估公司也通知了上诉人,希望他们能参与评估现场,而上诉人并没有派人现场参与,应视为其放弃了现场参与的权利。评估公司评估的方法是采用的成本法和市场法相结合的,评估结论经市场调查,综合分析,科学计算出的,且单独计算零部件价格比起计算整车价格要贵的多也是不争的事实,但即使如此,该价格也远低于4S店价格,因此该评估报告完全公平、合理。上诉人陈述的实际维修项目与车辆损失情况不一致,是其在为了减轻其责任,故意压低价格,给出的不合理的定损单。且答辩人已经实际产生了修车费用83,730元,一审答辩人已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其上诉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白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19时许,白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X024先到由北向南行驶至329省道与X024县道十字路口时,与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位海金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的小型轿车乘坐人祝玉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X支付施救费800元。2019年7月10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白X车辆损失为82,000元,评估费4,500元。2019年8月6日,白X在西华县伟驰骋汽车修理厂修车花费83,730元。另外,白X的豫A×××**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由于白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而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白X的豫A×××**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82,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7,300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8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修车费用。一审法院将涉案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秋洁
书记员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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