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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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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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226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男,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汤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8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款27500元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琦的车辆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陈琦的车投保内容及条款,被上诉人是基于什么条款给陈琦理赔的,陈琦车损的理赔款额是否经过了合理定损等依据,如果没有合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就理赔,那就是被上诉人与陈琦之间的事了,不应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陈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追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陈琦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对于陈琦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合理的定损依据,只是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盖章),没有提供定损的照片、具体定价。另外确认书所修复内容与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数无关。无关的损失被上诉人就进行了理赔,那么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愿意承担的损失。一般理解的追偿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情形是案外人陈琦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而不是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将陈琦的车辆撞坏,陈琦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可。而本案的案外人陈琦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的保险理赔,保险理赔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理赔后向上诉人主张追偿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追偿权法律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保险法6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二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都是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这种责任就是平常我们诉讼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案件,而不是本案的情形。四、陈琦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是被上诉人与陈琦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赔数额不得作为追偿的依据。上诉人与陈琦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侵权的赔偿额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或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在事故发生后,陈琦向上诉人索要26000元,上诉人认为数额太高没同意,后来陈琦说四S店修复价格24000元,上诉人想给2万元,陈琦没同意,后来上诉人询问了修车的朋友车损的价格在1万元左右,后来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就没有消息了,也就是陈琦的车辆损失在1万元上下。而保险公司理赔不应高于单方报价或双方商定的赔偿额。陈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理赔价额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额,该数额是对陈琦与保险公司有效,但不能作为向上诉人的索赔的依据,说白了,保险公司你愿意赔偿给陈琦是你的问题,绝不可能是你认可的数目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因为第一被上诉人不是评估机构,不可以行使评估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与陈琦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保险赔偿额不能作为追偿的依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辽H×××**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平安大街与沙河大街交汇处向东转弯时与陈琦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陈琦的车辆左前部外角,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中的多个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如排气管、发动机罩铰链(右)、大灯(右)、后桥架梁、钢圈、轮胎等,另外喷漆的工时费过多,这些损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一万多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27500元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与陈琦车辆的有保险关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把定损理赔程序向保险人赔偿27500元,同时转让了追偿权,是依据保险法60条规定,所以我方才诉之法院。3、关于定损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供了材料。4、关于车损照片,提出与赔偿的数额不符,一审已经认定,且我方是根据定损确定的,车辆撞后不能单看外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求偿债权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汤XX驾驶辽H×××**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沙河大街交汇处向东左转弯时与陈琦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汤XX驾驶车辆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814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琦无责任。陈琦车辆受损后,与汤XX关于车损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陈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车损。某保险公司对陈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价格为27500元,肇事车辆经过修复并提供修车发票。另查,陈琦所有的辽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114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将27500元支付给陈琦。陈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陈琦同意某保险公司向汤XX追偿车辆损失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汤XX的单一过错造成陈琦车辆损失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琦与汤XX关于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汤XX对陈琦车损未予以赔偿。陈琦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对陈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将车损款支付给陈琦。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完毕,依据与陈琦签订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向汤XX追偿车辆损失款275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代位向第三人汤XX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汤XX抗辩陈琦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汤XX虽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鉴于陈琦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无法拆解评估,又汤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明细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无法进行车损价格评估;对于汤XX提出有部分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修复及更换一节,鉴于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反映出车辆内部及他处实际损失情况,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不予认可的车辆损失项目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汤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损款275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汤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肇事车辆的损坏照片,上诉人汤XX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损坏是在发生事故后,在追赶过程中剐坏。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准确。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侵权人陈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侵权人陈琦将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利在上诉人侵权赔偿的范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对于一审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依据被侵权人陈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侵权人陈琦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先行赔付,同时《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赋予了被上诉人代为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定损价值,可以作为代为求偿权请求中代为求偿数额的证据使用。侵权人认为保险公司所做的定损价值不合理应举证予以证明,即本案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定损价值不合理,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且,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肇事车辆的损坏照片,损坏部位与赔偿明细相一致,进一步证明定损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损害是因被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追赶上诉人导致剐损的问题。因上诉人是侵权人,陈琦为被侵权人,所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琦追赶上诉人发生的车辆剐损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被侵权人陈琦赋予的代为求偿权,所以陈琦对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均享有,即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侵权导致的全部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定损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那晓梅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