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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符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07民初15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号财富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X甲,女,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陈X的母亲。
被告:陈XX,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陈X的父亲。
原告与被告陈X、符X甲、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符X甲、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家属李秀祥的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陈X无证驾驶×××在东方市中板线与李本贵醉酒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本贵当场死亡,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同责,李本贵家属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其家属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因被告陈X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无证驾驶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因此,现依法向侵权人陈X提起追偿之诉。事故发生时,陈X为未成年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被告二、被告三,将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一驾驶肇事,负有监管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符X甲、陈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陈X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证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东方市中板线3公里加150米路段与李本贵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本贵当场死亡、陈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782018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与李本贵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程程度相当。认定被告陈X与李本贵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东方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死者李本贵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者李本贵家属李秀祥、于培芬110000元,且阳光保险东方支公司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019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保险赔偿金一次性汇入了李秀祥、于培芬指定的收款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陈X进行追偿。陈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陈XX、母亲符X甲应对上述金额付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琼9007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4月6日,被告陈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本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本贵当场死亡、陈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与死者李本贵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死者李本贵家属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向被告陈X追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X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六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符X甲、陈XX系被告陈X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陈X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符X甲、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X甲、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给李秀祥、于培芬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符X甲、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符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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