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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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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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26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二、一、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无依据。本案原告货物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车上货物险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机动车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的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由保险承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未发生意外事故,即未发生碰撞,也未发生倾覆,事故认定书也仅记载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损坏。但本次货物受损,并未发生意外事故,仅仅是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未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为20%,一审法院按照全部59000元判定损失,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明显错误。
祥顺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以非意外事故为由拒赔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祥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车上货物损失5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1时45分,吴军驾驶车牌号为两原告所有的皖N×××××的重型货车、皖N×××××车,沿亚父路行至亚父路时,因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吴军负全部责任。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系皖N×××××号挂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理由:一、被保险人:原告。二、保险人:被告。三、投保车辆:皖N×××××。四、案涉险种及保额:机动车商业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六、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2月24日11时45分。七、交通事故地点:巢湖市亚父路亚父路与安城路至米。八、案涉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皖N×××××,半挂车牌号皖N×××××。九、事故责任认定:吴军驾驶皖N×××××重型货车,因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玻璃损坏。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十、货物扣残值后定损:59000元。原告已赔付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9298元。十一、投保车辆所载货损原因,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不当,导致车上装运的玻璃损坏,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称只有投保车辆发生碰撞、接触,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并无依据。被告称因包装、固定不当致使玻璃损坏,系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案涉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提交《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40125420190001302号】。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写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而驾驶员避让行为影响极小,由此推断:玻璃损坏的原因系包装、固定不当,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即使属于保险事故,因免责条款约定情况包括“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案涉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法院认定及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玻璃损坏”。因而,案涉投保车辆所载玻璃损坏的原因为“驾驶员避让操作不当”,即由于驾驶员的不当避让行为,引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载玻璃损坏的事故后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交通事故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事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约赔付保险金5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包装、固定不当导致车载玻璃受损,无证佐证,不予采信。十二、诉讼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加盖本院征收诉讼费专用章的案件受理费票据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该院依法裁决案涉诉讼费的负担对象及数额。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有两个,一是牵引车车主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二是挂车车主原告。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11时45分,吴军(男,48岁)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牵引车牌号皖N×××××,半挂车牌号皖N×××××),沿亚父路行驶至亚父路与安成路至米处,因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吴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吴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定损,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车上货物玻璃在扣除残值后定损为59000元。六安市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赔付巢湖市华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9298元。
另查明:祥顺物流公司为皖N×××××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保险赔付金额及诉讼费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案涉事故是因驾驶员“避让”操作不当引起的货损。由此,是因为发生了意外情形,才需采取“避让”措施,因避让操作不当导致的直接货损,属于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持20%的绝对免赔率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免赔事项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上并未注明20%的免赔率及诉讼费属于免赔事项,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相关免责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相关免责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审 判 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 记 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