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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07民初15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X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苏X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杨XX、苏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苏嫦生的保险金人民币549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杨XX醉酒、无证驾驶原告承保的×××号摩托车在东方市海榆西线284公里加50米路段,与陈石妻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受害人苏嫦生)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苏嫦生受伤,根据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XX无证醉酒驾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苏嫦生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杨XX进行索赔(2017)琼9007民初10号,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原告向苏嫦生赔付54927.2元,原告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将保险赔偿金总计人民币54927.2元汇入苏嫦生的收款账户。因被告杨XX系无证醉酒驾驶肇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无证驾驶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因此,现依法向侵权人杨XX提起追偿之诉。另因在本案中,作为×××号摩托车车主的苏XX,将车辆交付无证的杨XX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原告赔钱给对方,后来开庭时说不追究,现住又来追究我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苏XX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我买的是新车,已经买了保险,为什么保险公司不赔钱给我,还叫我赔钱给原告,我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杨XX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麦明铃)在海榆西线284公里加50米路段,与陈石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受害人苏嫦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XX、麦明铃、陈石妻和苏嫦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石妻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明铃、苏嫦生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号二轮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东方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苏嫦生达成了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苏嫦生54927.2元,且某保险公司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017年3月31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保险赔偿金一次性汇入了苏嫦生指定的收款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杨XX进行追偿。作为×××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苏XX,将车辆交付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XX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琼9007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杨XX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麦明铃)与陈石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受害人苏嫦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XX、麦明铃、陈石妻和苏嫦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石妻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明铃、苏嫦生无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苏嫦生5492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向被告杨XX追偿5492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苏XX所有,并且苏XX是投保义务人,将车辆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XX驾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苏XX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主张之前原告已经赔钱给对方,不应追究他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XX主张应该由保险公司赔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苏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给苏嫦生的保险赔偿款5492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58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符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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