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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1336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接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XX、李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性问题。2017年2月1日,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间就保险合作事宜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相关明确约定,但甲保险公司之授权代理人姚源春交存于甲保险公司的涉案合同明显与乙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不同:两份合同就乙保险公司之年计划任务数额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即年计划目标是100万还是乙保险公司所称的300万。但可以明确的是,无论采信哪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手续费系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即乙保险公司完成计划任务内的部分,按跟单百分比费率计算,超出部分按跟单百分比上浮5个点计算。同时,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虽对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系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约定部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的内容应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涉及给付手续费,且采用累进比例式计算,属于“回扣”,这一约定己扰乱保险行业经营秩序,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故双方约定的超过跟单百分比的对应手续费的约定依法应无效,因此,乙保险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手续费的结算。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间约定的手续费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即超出年计划任务的部分,才按上浮的百分比计算。而就本案而言,乙保险公司的年保险费仅为80万余元,远低于计划任务,相应的手续费只能依照跟单的百分比予以计算,甲保险公司已严格依照跟单比例向乙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因而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乙保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对于退保之手续费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手续费之计算基数为实收保险费用,而对于解除保险合同退予投保人的保险费并不属于“实收保险费用”,不应当计入手续费结算的基数中,否则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和市场经济秩序。再次,对于一审法院手续费的计算方式:涉案合同就手续费的计算除约定采累进比例式计算外,还对投保对象予以了区分,即一般机动车和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及非车险业务请示领导可特殊处理(原则上按公司业务跟单基础增加5个点)”,并非“一刀切”。结合在案证据来看,机动车之商业险的跟单百分比为25%,而特种车辆商业险的跟单比例仅为8%,一审法院以30%“一刀切”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关于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甲保险公司已严格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即跟单比例向乙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不存在欠付情况。双方对于合同部分效力及相应手续费的结算和解读是明显存在争议的,也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存在,并非甲保险公司过错导致,甲保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涉案合同也未就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代理业务,应按照代理合同得到相应费用,且乙保险公司使用的设备等均是甲保险公司提供,乙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也是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计算出来的,甲保险公司作为一家央企,却无诚信。3、退保是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乙保险公司无关,不能因退保的发生而否定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行为;4、正因为甲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费用,违约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手续费916493.23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手续费91649.23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乙保险公司(甲方)与甲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甲方在乙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和费率条件下,在开展自身业务过程中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非机动车辆保险,乙方将利用自身资源特点,在承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及非机动车辆保险中,在核保流程和费率上尽可能予以便利。乙方按照甲方投保保险产品为其支付相应手续费用,一年保险费不底于100万元,(100万元以内)投保交强险手续费为乙方实收保费(纯保险费)的30%进行支付,投保商业险附加险的手续费为乙方实收保费(纯保险费)的30%进行支付。特种车辆及非车险业务乙方请示领导可特殊处理(原则上按公司业务跟单基础上增加10个点),手续费的个人所得税为乙方支付手续费的0%(或按纯保险费的0%计算),机动车辆保险手续费中,任何不计入保险费的都是税金,税金不计入手续费。手续费为次月16日前支付,乙方指定人员不得无故拖延。手续费采取每单业务一结方式,由甲方与乙方每月10号前核对后结算上月手续费,甲乙双方指定人员书面交接支付手续费鉴定认可后16号前支付到账。甲方完成计划任务后超出部分,跟单业务手续费再加5个点。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险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险304单,并支付纯保险费797055.22元[依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A2计算:实收总保费806023.83元-933.96元(299号保单保险费)-4226.42(300号保单保险费)-627.36(301号保单保险费)-3213元(1号保单错误计算的保险费)+32.13元(1号保单正确计算的保险费)]。2017年4月,经投保人王以茂申请,甲保险公司同意对王以茂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附加险予以退保。2017年11月,经投保人唐爱林申请,甲保险公司同意对唐爱林投保的商业险附加险予以部分退保。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自认截至2018年1月5日甲保险公司至今已向其支付“手续费”150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乙保险公司在开展自身业务过程中兼业代理甲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由甲保险公司为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和费率,甲保险公司按案外人投保的保险险种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协议的手续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乙保险公司已代理了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关的代理费。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未就其提出的乙保险公司促成甲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年计划任务数为300万元,甲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未达年计划任务数,则乙保险公司的手续费另行计算,且其已向乙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手续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两名退保的客户的保险费应从乙保险公司计提手续费的基数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已促成该两名客户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已完成其代理服务,甲保险公司与该两名客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保与乙保险公司无关,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在案证据显示,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险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险304单,并支付纯保险费797055.22元,则乙保险公司应至迟在2017年10月16日前(最后一单成交日的次月16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手续费计算方式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报酬239116.57元(计算公式为:797055.22元×30%)。但截至2018年1月5日甲保险公司尚有88958.57元未支付(计算公式为:239116.57元-150158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继续支付手续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88958.57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88958.57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甲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两点异议:1、一审认定一年保险费不低于100万元错误,该事实与甲保险公司所保存的合同不符;2、一审认定特种车辆及非车险业务乙方请示领导可特殊处理(原则上按公司业务跟单基础上增加10个点)错误,该事实与甲保险公司所保存的合同不符。乙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甲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及甲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乙保险公司手续费。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提出案涉合同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上诉观点,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认可其的经营范围与丙保险公司一致,经本院查询,丙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故对保险业务的代理属该营业部的营业范围。甲保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应知晓相关的保险知识及保险法律条款,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在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且案涉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完成计划任务内的部分,按跟单百分比费率计算,超出部分按跟单业务收费再加5个点,该内容实际上是甲保险公司直接给乙保险公司的一种返利,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乙保险公司手续费的问题。从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协议》、《泰昌保险销售公司大理市宾川路营业部手续费帖费表》,能够证明至2017年9月19日,乙保险公司共促成案外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险304单,支付纯保险费797055.22元,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出甲保险公司尚欠乙保险公司手续费88958.5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保险公司虽主张一审对手续费计算错误及其已向乙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乙保险公司手续费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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