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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65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XXXX。
负责人: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510633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186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第三人:杨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及原审第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在暴雨中行驶,途中遭遇涉水路面,而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首先,案涉车辆的损失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并非暴雨直接导致。暴雨是指直接因为暴雨给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案涉车辆通过积水路面,系积水导致的车辆损失并非暴雨导致,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雨是指不可预见或不能避免的如台风、地震等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而对于涉水则主要是约束人的行为,两者完全是不同的概念,一审对此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案涉车辆驾驶员杨X在通过积水路面时,不查看路面情况,强行通过涉水路面,具有重大过失,是属于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理赔范围。第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中第7张照片可以看出车辆仍然处于点火开关已接通状态。也就是说明案涉车辆在熄火以后,又重新二次点火,接通车辆电源,系驾驶员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加重了车辆的损失。第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可以看出,所维修部位,更换的部件多数是发动机进气系统、发动机连杆等,由此可以看出系因为在涉水通过过程中,熄火后又重新点火,从而造成的发动机内部受损,从常理及发动机构造来看,如果在熄火后,没有进行二次打火启动是不会损坏发动机的进气系统等内部构件的,最多是对发动机进行清理,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
二、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暴雨条款从前后文的意思可以明确系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本案系案涉车辆驾驶员通过涉水路面导致损失,不属于暴雨条款约定的范围,也就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其次,在双方签订保险条款中对涉水条款是另行进行了约定,那就说明,保险条款对暴雨及涉水是明确进行了划分的,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第三,退一步说,即使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在重要提示部分的第3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实际上上诉人已通过该方式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第四,上诉人已经对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清洗费、辅料及电器元件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50000余元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辩称,暴雨导致视线模糊,不知积水多深。点火是保险公司勘查人员点火的,不是我们二次点火。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对方都没有告知我们,是对方直接给我们买的,只给了我们一张保险单,所有的明细都不知道。
原审第三人杨X述称,同周XX的意见一致,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发动机也是车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全保就是所有的都要保,对方的免责条款不成立。
原告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1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22时至2019年4月22日3时花溪区出现暴雨天气。2019年4月22日凌晨1点左右,第三人杨X持C1驾驶证驾驶贵A×××××号车辆行经贵阳市花溪区贵大附中门口路段时,车辆遇水行驶后熄火,造成车辆发动机等部位损坏。该车登记车主为周XX(系杨X母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19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日12:00时至2020年2月1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了查勘员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贵阳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产生维修费60107.24元,其中杨X垫付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10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贵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表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派员到现场查勘。涉案车辆是在暴雨天气中行驶,途中遭遇涉水路面,而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作为车辆的核心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等相关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主张受损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X承担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贵阳市花溪区系暴雨天气,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从而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人杨X在暴雨时涉水行驶不可避免,在当时的天气状况下,其除了保持车辆继续行驶外并无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因此,虽然本案中暴雨与涉水行驶的情形同时存在,但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根据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发动机损失系第三人杨X二次点火导致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点火开关已接通”状态,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杨X有二次点火行为,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对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厉文华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觅
书 记 员 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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