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15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72、76、78、82号。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审被告:新乡市澳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唐XX。
原审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新乡市澳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霖运输公司)、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丙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17920元,并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29元缺乏依据。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约定,豫G×××××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司机的运输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营运车辆必须取得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经过培训获得运输资格证方可从事营运活动,否则均视为非法营运,而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不能保护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且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驾驶人员营运资格证,故应当视为非法营运,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18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
丙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已经持有与机动车相符的驾驶证,即使没有从业资格证也不影响其上路驾驶的能力,不会增加上路的风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道路交通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并不等于营运资格证,另外保险条款不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免责告知材料,故其关于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受害人承担。
澳霖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丙保险公司的意见。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另外,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已经赔偿了事故中豫G×××××号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并在2017年12月23日将该款打给了奥翔运输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王X甲、开元运输公司、奥翔运输公司、杜XX二审未做答辩。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XX、澳霖运输公司、开元运输公司、王X甲、奥翔运输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各项损失158560元【(197200-4000)*0.8+4000】;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就杜XX、澳霖运输公司、开元运输公司、王X甲、奥翔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向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杜XX、澳霖运输公司、开元运输公司、王X甲、奥翔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杜XX驾驶澳霖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号车辆、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重型低平板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公里时,与王X甲驾驶的奥翔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重型低板半挂车及案外人魏士根驾驶的浙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E×××××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及案外人魏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实际产生维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00元。浙E×××××号车辆所有人浙江融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向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项197200元。另查明,豫G×××××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丙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经查明,杜XX驾驶澳霖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X甲驾驶的奥翔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X甲驾驶的奥翔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相应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及案外人魏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各自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该院对于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具体赔偿金额认定为以下:1、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为2000元,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97200-4000)*60%=115920元,共需赔偿117920元;2、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为2000元,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97200-4000)*20%=38640元,共需赔偿40640元。故关于丙保险公司的诉请,该院认为,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92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40元,且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均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按以上赔偿责任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当事人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至于甲保险公司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及即使承担责任亦不能承担超出15%的过错责任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投保人赔偿交强险故赔偿范围需扣除交强险的意见,该院认为,交强险应当为保险人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赔付造成的损失,向投保人赔付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杜XX、开元运输公司、王X甲、奥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115920元,共计117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38640元,共计40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交纳17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豫G×××××号车辆的货物损失。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效力无异议。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丙保险公司系实际的受害人,交强险2000元应支付给丙保险公司。澳霖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王X甲、开元运输公司、奥翔运输公司、杜XX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甲保险公司系向奥翔运输公司汇款2000元,而豫G×××××号车辆所有人为澳霖运输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甲保险公司并未就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
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王X甲、澳霖运输公司、开元运输公司、奥翔运输公司、杜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乙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乙保险公司主张豫G×××××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驾驶人未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乙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可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因此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乙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乙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乙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此种约定,但该约定只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仅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而诉讼费如何负担,应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决定。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约定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本案纠纷的形成系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所致,且乙保险公司系败诉的一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负担。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乙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诉讼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未有明显不当。因此,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另外,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为豫G×××××号车辆的货物损失赔付了交强险,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应当扣除交强险,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沈筱婕
审判员 朱惠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