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梅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郊88号)。
法定代表人:路XX,某保险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215511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死亡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即1级伤残和死亡的限额),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赔付根据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残疾赔偿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提示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属于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投保至今未见过保险合同及残疾赔偿金给付比例表,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5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原告梅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于同日交纳了100.00元保险费,领取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限额为限。2017年10月28日,原告梅XX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春进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方县恒大古镇往方沙路口处相撞,造成梅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XX与李春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梅XX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440.44元。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XX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梅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车辆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基于原、被告之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替代或互补,对被告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不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条款对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上只明确了“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限额为限”没有应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内容,故对被告提出应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25000.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80%的给付比例=1992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赔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XX保险金19920.00元。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再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通过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已尽到了合理告知、提示投保人赔付标准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仅凭保险单上的内容,不足以确认上诉人已依法对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的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按该保险条款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照保险单约定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9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