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23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环商贸中心**商109、商109上、501-518、2015-201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21645元。不服金额43842元。事实和理由:对甲车损评估的评估机构存在严重不规范的行为,未有任何依据便更换所有项目,评估过程及结果不客观、不公正。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审法院在未核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进行判决,限制了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评估的权利及举证抗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甲未向法院提供实际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未进行车辆损失调查核实,便依据评估报告轻率地做出了判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的间接费用,如: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辩称,1、本案车损评估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评估机构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结论是评估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因此,该评估结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评估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6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23时许,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江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孙胜凯驾驶的冀E×××**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第20181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胜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涛,实际所有人为甲,事发时也由甲驾驶,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由甲在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2022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保险在保险期间。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关于皖C×××**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1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在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共计61087元。为进行评估,甲支付鉴定评估费共计3000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不服,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请求重新鉴定。
因与某保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甲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可以证明,甲作为皖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022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甲就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享有按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在本次事故中,甲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甲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评估机构系通过合法的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评估机构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该结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评估意见。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由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据此计算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甲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甲系实际车主,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甲甲进行理赔。综上所述,甲的损失合计为:1、车辆损失:61087元;2、评估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4087元,未超出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保险金6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甲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认定甲的车辆损失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甲的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一审判决以甲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认定甲的车辆损失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对甲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系由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甲的车辆损失,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定费系甲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