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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26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朱XX,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22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朱XX未购买上诉人销售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且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单正本有重要提示,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222657元应予扣除;2.因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及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修复协议书,因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8000元车辆维修费,一审未予扣除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霞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施救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车辆涉水后实际由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免费施救,一审不应支持其2000元的施救费用;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一审支持被上诉人3600元评估费错误。
朱XX辩称,1.被上诉人未与4S店签订维修协议,38000元车辆维修费用是4S店收取的,涉案车辆是被4S店拖走的,但4S店称车辆未投保不予维修;2.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单;3.第一次拖车费2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次拖车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发票已提交给一审法院。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1849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18年8月18日23时10分,在商丘市学院路与××交叉口,杜宏驾驶豫N-×××**号奥迪Q7越野车行驶中因暴雨造成车辆在水里熄火。事故发生后,朱XX支付豫N-×××**号奥迪Q7越野车施救费共计2000元,依据朱XX申请,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N-×××**号奥迪Q7越野车修复价值为312896元,朱XX支付评估费3600元。另查明,豫N-×××**号奥迪Q7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470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自然灾害造成车辆受损,应属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朱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朱XX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312896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318496元。因朱XX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朱XX的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朱XX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本案对于朱XX车辆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无法生效,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朱XX车辆在该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已代朱XX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38000元,该金额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因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朱XX车辆并未在该公司进行维修,故某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该院认为,施救费系正规发票,且属朱XX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故某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朱XX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朱XX车辆损失费、吊、拖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18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费用、施救费及评估费;二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的38000元车辆维修费是否应予扣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足以让常人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XX未为涉案车辆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对发动机损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朱XX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足以让常人理解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也不能证明投保人详细完整阅读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进而不承担发动机损失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车辆的施救费,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施救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施救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车辆涉水后实际由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免费施救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朱XX所主张的施救费实为二次拖车费用,即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后以车辆未投保为由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被上诉人朱XX进行了二次拖车,产生二次拖车费用,故而拖车票据与事故时间存在时间差,该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涉案车辆评估费,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确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理应承担,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予扣除38000元车辆维修费问题,涉案车辆并未在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维修,因此并未产生实际维修费用,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因此上诉人向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车辆维修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扣除38000元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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