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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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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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104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戈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85年8月4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系王义银之父),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王义银之母),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系王义银之妻),女,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现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系王义银之女),女,生于2014年11月1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系王义银之女),女,生于2016年8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住盐津县(杨昌权房屋)。
经营者:王利平,男,生于1988年3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以下简称“修理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死者王义银系修理厂员工。修理厂于2017年11月28日为王义银、杨正顺、罗显勇、林毕兴、吴国松等5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300000.00元,共1500000.00元,保险费共375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30000.00元,共150000.00元,保险费共5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百分之八十。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日,王义银驾驶无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盐津县普洱集镇方向驶往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方向,随车搭乘罗显勇一人,13时36分许,行驶至普串线K4+600M处,王义银所驾车辆向右跑偏驶离路面,翻入60余米高的河沟内,造成驾驶人王义银现场死亡、乘车人罗显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8)第YJ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义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义银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显勇无责任。后经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义银系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等六人就王义银的死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300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王义银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而拒绝予以赔付。
另查明,死者王义银系王XX、刘XX之子,王义银与柯XX系夫妻关系,王义银与柯XX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了长女王X1,2016年8月14日生育了次女王X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王义银作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该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作为王义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王义银的意外死亡事故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定义,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已就该条款内容包括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向修理厂予以口头说明并向其送达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修理厂提供的保险单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均未记载有相关保险条款内容,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虽记载有“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等内容并加盖有修理厂公章,但该处内容属机打字体,非手写字体,应看做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且该处内容的字体均明显小于其他内容的字体,故不能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向修理厂送达了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该合同中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王义银的意外伤害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进行赔付。本案中的修理厂为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该保险的受益人,其也未提交索赔权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获赔于法无据,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保险金额30000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王义银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能反应我司已明确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的开头部分及结尾部分都做了提示及说明,且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明确说明”进行了界定,即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而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已盖章,可以据此证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表明投保人认可责任免除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在本案中,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王义银属于驾驶报废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身亡。根据以上规定.王义银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将驾驶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列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属于生效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义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发生的意外死亡赔偿请求权,不应支持,责任应自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06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
被上诉人王XX、刘XX、柯XX、王X1、王X2、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修理厂和王义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提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投保单(团体)》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同样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投保人亲自抄写,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王义银送达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普洱利平汽车修XX投保单(团体)》中“投保人声明”栏所载明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王义银送达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任免除情形,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和王义银依法不产生效力。针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问题。本案投保人修理厂为王义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而王义银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内。综合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