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XX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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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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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73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桂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第三人:遵XX,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桂XX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许昌运输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嘉峪关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第三人王XX、遵XX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9日判决,判决后,被告南宁保险公司、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嘉峪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南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两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655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月21日,2月22日以后延期赔偿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二、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和被告南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两个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新疆昌吉收购的红提葡萄3577件每件8公斤,价值536550元委托给王XX驾驶的×××号挂豫KA3**号冷柜重型货车运输至广东东莞,按照约定整柜销售给泰国外商,在春节期间,红提葡萄的市场零售价每公斤为31.6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按惯例在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对其运输的车辆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王XX驾驶投保的货车及挂车冷柜车从许昌出发。同时,程刚飞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高速3290公里+250米时,与前方向行驶的王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护栏、车辆和货物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鄯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刚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程刚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昌运输公司是王XX驾驶车辆的车主。上述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定损,并于2016年1月28日,要求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因原告托运的红提葡萄属于鲜、活产品,必须在零度至-2度恒温状态下运输,才能保证红提葡萄的存储和新鲜,而2016年1月20日,鄯善县的温度在零下20度左右,期间所经过的路段温度也在零下18度左右,事故发生后,拉红提葡萄的车辆冷柜厢被撞后损坏,车厢已经无法保持恒温,造成红提葡萄全部被冻坏,泰国外商到现场看后,直接取消交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当时广东东莞保险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和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保,但是被保险人李伟国不同意核保结果。
证据三、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证明原告的货物鲜食葡萄30吨向南宁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起运地新疆昌吉,目的地广东东莞。
证据四、货物单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2月2日,在湖南衡阳超市购买鲜食葡萄价格每公斤31.6元。
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号挂豫KA3**号冷柜重型货车受损的事实。
证据六、广东东莞市菜篮子价格监测日报表,证明红提葡萄的价格。
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我公司与王XX属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我公司已将车辆卖给了王XX;理由二,王XX在事故中是无责的。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按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的,程刚飞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葡萄损失与程刚飞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货物运输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计算方法应以新疆昌吉或吐鲁番当地同品牌的价格计算损失,不应按照湖南或广东东莞的价格计算损失。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公司采取让王XX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卖给了王XX,车价6598620元,王XX已支付大部分车款。
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2016年4月11日本案的开庭情况来看,蒋亚南应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原告按照湖南衡阳超市的红提葡萄价格认定没有依据,应按照损失发生时同类红提葡萄价格计算。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按湖南超市价格计算,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应当参照其货物运输险的金额确定损失,程刚飞不是红提葡萄全部损失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X处置不当是红提葡萄受损的根本原因。当时王XX驾驶的是冷藏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从新疆运至几千公里外的广东,导致红提葡萄受损扩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是对红提葡萄损失的责任划分。因此,王XX应当对红提葡萄的损失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说明,证实货主叫蒋亚南,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该由实际的侵权人程刚飞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刚飞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嘉峪关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程刚飞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王XX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承担责任。第三事故只是导致葡萄轻微损失,原告要求湖南超市的价格来认定全部葡萄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本公司要求追加程刚飞为本案被告,理由与许昌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南宁保险公司的证据与嘉峪关保险公司证据一致。
两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王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王XX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程刚飞是事故责任人和侵权人,应该由程刚飞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保温系统失灵所致,事故发生时鄯善县温度是-18到-20度,而葡萄的保鲜温度是0到-2度,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葡萄不可能倒车也不可能卸车,葡萄拉至广东不是王XX个人所为,葡萄在广东之所以没有卸货,是因为原告和保险公司就葡萄的定损没有协商一致,导致葡萄在广东滞留7天,广东的温度是25度左右,葡萄在广东已经完全变质,王XX在广东找不到出售的地方,原告坚持不卸货。无奈之下王XX只好将葡萄拉回河南,因此,王XX就葡萄的变质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嘉峪关保险公司作为程刚飞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程刚飞的侵权责任承担理赔责任。南宁保险公司作为该批货物险的保险公司,对嘉峪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葡萄之所以在广东滞留7天,就是因为原告与南宁保险公司就货物定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葡萄的价格应由葡萄发货地来定价,原告按照湖南本地价格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要求追加程刚飞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新疆昌吉收购3577件共计30吨的红提葡萄,在被告南宁保险公司承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起运地新疆昌吉,目的地为广东东莞,双方还特别约定:“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王XX驾驶的×××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将上述葡萄从新疆昌吉运送至广东东莞。2016年1月20日3时58分,程刚飞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高速3290公里+250米时,与前方向行驶的第三人王XX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车与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护栏、车辆和货物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程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XX所驾驶的车辆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但第三人王XX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赶路,等到了广州葡萄就开始往外流水,原告方看见葡萄有损害也不卸货,最后葡萄全部坏掉被第三人王XX扔掉。交通事故中,程刚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日,湖南衡阳超市购买鲜食葡萄价格每公斤为31.6元。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毁损的30吨葡萄赔偿额536550元,计算是否合理;二、三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原告毁损的赔偿额应按照葡萄运输目的地即到达地广东东莞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购物单、发票和照片,证明原告2016年2月2日,到大型超市购买红提葡萄的单价每公斤为31.6元,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新疆的葡萄在广东东莞的市场价格明显要高于湖南衡阳,因此,毁损的30吨红提葡萄,原告按每公斤17.885元计算是不可能高于广东东莞市场价的,故原告主张的30吨葡萄损失536550元(30吨即30000公斤×17.88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葡萄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葡萄只是一部分损坏并没有全部损坏,对此,原告与第三人王XX亦予以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对这部分的损失具体多少要举证证明,但因王XX在明知其车辆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损失可能会继续扩大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致使原告无法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峪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对30吨葡萄承保了20万元货物运输险,故应减轻双方特别约定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53655元(536550元×10%),被告南宁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6345元〔20万元-(53655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既然王XX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葡萄完整无损运至目的地广东东莞,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即货物托运人有权要求王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明知其车辆的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葡萄的损失随时可能会继续扩大,但却疏忽大意,一方面未能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使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葡萄损失具体是多少,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向交通事故对方程刚飞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主张赔偿;另一方面,在车辆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的情况下,还继续赶路,所以王XX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有明显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考虑原告未能及时卸货,对最终导致葡萄全部损坏亦有过错,本院酌情由第三人王XX承担60%即(536550元-146345元)×60%=234123元的赔偿责任,因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第三人王XX、遵XX赔偿货物损失234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已将×××号挂×××冷柜重型货车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第三人王XX,对此王XX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对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桂XX经济损失146345元。
二、第三人王XX、遵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桂XX经济损失234123元。
三、驳回原告桂XX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被告南宁保险公司负担2496元,由原告负担2697元,第三人负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玉 香
审判员 陆 润
审判员 尔肯·色提尼牙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