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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西部书刊交易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05民初17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05-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5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西部书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9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金源购物广场)、重庆西部书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西部书刊市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金源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西部书刊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源购物广场、西部书刊市场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渝D8XX**车辆的保险赔偿金205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焓为渝D8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7年7月29日,刘焓将该车停放于江北区金源时代广场露天停车场内,因停车场内的广告牌倒塌,造成车辆损失244208.8元,某保险公司向刘焓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205000元。事故当日坠落的广告牌包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及“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两块,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在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金源购物广场辩称:1.车牌号为渝D8XX**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刘焓,刘焓对该车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刘焓支付保险赔偿金属于理赔对象错误,故其向刘焓赔偿后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对于诉请金额原告应提交合法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产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证明该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3.本次事故产生原因系极端灾害引发,应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同时金源购物广场对广告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应当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4.本次事故坠落的广告牌系西部书刊市场和金源购物广场的字牌广告,共同设置于同一结构之上。因极端天气而导致了同时坠落,且西部书刊市场的字牌砸中受损车辆,西部书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理赔程序违反了机动车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其定损赔偿金额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西部书刊市场辩称:1.车牌号为渝D8XX**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刘焓,刘焓对该车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刘焓支付保险赔偿金属于理赔对象错误,故其向刘焓赔偿后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存在的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西部书刊市场并非“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标牌的管理人、所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4.原告、金源购物广场以及涉案车主均没有通知西部书刊市场参与本次事故的处理,西部书刊市场公司不清楚车辆的定损等情况;5.本次事故系暴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西部书刊市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金源购物广场的停车场是计费停车,故其对涉案车辆有保管义务。且坠落的“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主体架超出了建筑物10余米,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的标牌系附着在该主体架上,被一并带落,故金源时代广场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刘焓未将涉案车辆停放至固定车位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刘焓的凯宴CAXXXNE3.6L越野车(车牌号渝B3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焓(行驶证车主),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00分止;保险责任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641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损、三责不计免赔。
2017年7月29日,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江北区多地出现树木被大风刮倒或折断,院墙、堡坎、工棚垮塌,公益广告牌及交通指示牌损坏等情况。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设置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时代广场天月茶城顶楼的钢架及钢架上的招牌被强对流天气产生的强风暴雨吹倒而坠落,当时附近风速达到狂风等级(10级),雨量达到小时暴雨量级,其他设置在金源时代广场建筑墙面上的广告牌未发生脱落。前述钢架长约30米、高约8米,底部由水泥墩固定,上端设置有“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字样招牌,下端设置有“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字样招牌。钢架的部分架体及置于钢架上的“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招牌掉落后,将刘焓停放在露天停车场的的车辆(车牌号渝D8XX**)砸坏致损。
2017年8月2日,金源购物广场向西部书刊市场出具《紧急公函》,认为西部书刊市场作为“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招牌的设置者,对该招牌负有维护、管理责任,要求西部书刊市场立即准备资金并指派专人与金源购物广场共同处理事故相关事宜。2017年8月4日,西部书刊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李X收悉函件后予以复函,称其认为金源购物广场的要求合理正当,西部书刊市场应积极配合处理,但自己已被罢免董事长职务,西部书刊市场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工商登记,自己在名义上虽然仍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无法参与管理和决策,并已将相关情况汇报金源购物广场总经理。李X同时称自己已将紧急公函转发给西部书刊市场的实际管理人李德言。
2017年8月11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车牌号渝D8XX**)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车辆渝D8XX**的维修价格244208.80元。2017年9月4日,刘焓在《赔付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次事故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205000元,此款赔付后,此事故所有赔付终结。同时,刘本琼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其与刘焓系姐弟关系,2017年7月3日,刘焓将车牌号渝D8XX**的车辆过户给她,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一直是刘焓,刘焓仍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其对刘焓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理赔文件无异议,同意将2017年7月29日事故赔偿款205000元赔付给刘焓。2017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赔偿款205000元支付给刘焓。
另查明,前述钢架及“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招牌由金源购物广场于2006年左右设置。2010年9月,西部书刊市场与金源购物广场签订租赁合同,向金源购物广场公司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合同附件E“物业管理界限和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标准”的第一条第2款第(3)项约定物业管理费包含“市政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停车场”。2010年11月左右,负责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筹建的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筹备委员会与金源购物广场就设置“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招牌事宜达成一致,并将事项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及请求予以协调。此后,前述钢架下端设置“重庆市书刊交易市场”招牌。2016年2月28日,金源购物广场与重庆市坤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店招广告牌维保协议,将钢架及招牌的维修及维护保养工作交予重庆市坤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完成,约定每年定期维保两次,范围包括钢架及招牌的维修或更换损坏灯具、修理电源线路问题、除锈、刷油漆及焊接等。2016年3月11日,西部书刊市场向金源购物广场提交维修申请,请求金源购物广场公司批准及协助其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庆书刊交易市场”招牌钢架,随后将钢架维修工作交予重庆市渝北区吉星酒店用品商行完成。2016年3月起,金源购物广场定期对钢架及招牌进行巡查,未发现钢架及招牌存在异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赔付协议书、转账凭证、刘本琼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店招广告牌维保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保记录表、维保验收单、日常巡查记录表、维修申请、紧急公函、复函、会议纪要、通知、搬迁方案、租赁合同及附件、报告、效果图、广告维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系设置于建筑物屋顶的构筑物钢架及设置于钢架上的户外招牌被强风暴雨吹倒坠落而产生,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刘晗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否为二被告。
关于刘晗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的权利或合同权利,故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通常指财产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承租人等,并以被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的事物享有占有权、是否对保险对象投入了金钱或劳动力以改善或保持保险对象为判断,因此根据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可在同一保险标的上设立不同保险利益。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已变更为刘本琼的所有人,但刘晗系实际使用人,即负有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保持原貌的责任,若发生损毁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赔偿风险。该保险利益基于占有使用而产生,与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保险利益为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虽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未限定须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保险利益,故金源购物广场与西部书刊市场关于刘晗对案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天气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虽然较为恶劣,但并不属于陆地上罕见的特殊天气,在被告方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天气状况具备极强的突发性,发生在一般人完全来不及作出应对措施的极短时间内的情况下,并不符合“不能预见”的条件。再者,作为在屋顶设置及使用构筑物的主体,应当预见到设置在高空的构筑物较地面而言会承受更强的风力作用以及坠落时对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威胁,对于天气变化及极端天气来临应当做好充分应对工作,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对构筑物进行必要加固及对存在安全风险的人群、财产进行疏散的方式来避免事故发生,故本案恶劣天气的影响亦不符合“不能克服”的条件。故金源购物广场与西部书刊市场关于本案天气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涉案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据此免除侵权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坠落的构筑物上设置有两块户外招牌,据招牌文字内容以及维保情况可知相应招牌的使用人分别为金源购物广场与西部书刊市场,进而可以认定二被告系构筑物钢架的共同使用人。现有证据虽然显示二被告分别对钢架或招牌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保养及巡查,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于钢架、招牌的坠落以及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由于两招牌系设置在钢架之上且事故中共同掉落,故金源购物广场与西部书刊市场作为钢架及招牌的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刘焓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刘焓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金源购物广场及西部书刊市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部书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75元,由被告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重庆西部书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蔚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思斯
书 记 员  潘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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