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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6民终20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客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31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涉案鱼粉所造成的损失,因系集装箱存在透光裂缝导致漏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适用于保险条款的免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维持原判。
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原告承运的鱼粉在运输途中形成的损失13314元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原告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ASXXX8K04318Q0000671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为原告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鱼粉,包装为10个集装箱;保险金额为250万元;运输船名为江信6/1818S;运输路线自孤山经丹东港-上海港-蛇口港到珠海。货物包装为箱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250元。《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货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货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收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后货物经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于6月24日抵达珠海港,7月18日经公路运输到,同日发现货物被雨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其中现场查勘情况如下:集装箱外观检查,集装箱TGXXX167067顶板多处焊补痕迹,左右侧板多处可见透光裂缝。认定事故原因为集装箱TGXXX167067顶板破洞进水,导致放置在破洞下方的货物水湿、结块。该票货物于2018年6月10日由江信6轮第1818S航次从丹东经水路、陆路于2018年6月24日运抵目的港。在该票货物的整个运输途中及存储期间有降雨,雨水经破损处进入集装箱内,导致放置在破洞下方及附近的货物水湿,最终导致货损发生。保单责任中认定集装箱在卸货码头存放超过15天,存在超期现象,故保险人无需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起运地为孤山,运输目的地为斗门镇,故保险责任期间的起讫为起运地起,至运输目的地收货人在斗门镇的第一个仓库止。本案中货物系在运输至的途中因水湿受损,故应属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货物包装不善,保险公司构成免责的问题,根据公估报告中的记载涉案漏水的集装箱顶板处有多处焊补痕迹,左右侧板多处可见透光裂缝的记载,可见原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存在诸多漏水处,关于原告提出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可能发生碰撞而导致受损,因涉案的集装箱为上部、左侧和右侧均存在裂缝,集装箱发生碰撞而导致三面受损的盖然性不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发生过意外,故可以认定涉案的集装箱存在包装不善,保险公司依据除外条款中包装不善属于免责事项不予理赔,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装货当时集装箱是完好无损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接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和单位盖章,无法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同时与一审的证据公估报告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集装箱不属于其所有,集装箱透光裂缝不属于包装不善。首先,经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包装为10个集装箱……,货物包装为箱装”,本案的集装箱应广义的理解为“包装”。其次,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记载集装箱顶板有多处焊补痕迹,左右侧板多处可见透光裂缝。可见,涉案集装箱存在包装不善的情形。而集装箱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影响对本案免责条款的适用。因此,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受损,保险公司依据包装不善提出免责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丹东万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维忠
审判员  李存林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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