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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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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36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杜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贤,女,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40分,原告公司刘汉良驾驶的大型客车,沿升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大路升阳街口南侧时,将行人元桂兰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绿园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刘汉良负全部责任,元桂兰无责任。经原告与元桂兰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对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889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被告未参与,所以依法不能约束被告,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受害人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应赔偿。其他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单位司机刘汉良驾驶大型客车将行人元桂兰撞倒,刘汉良负全部责任,元桂兰无责任。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的行驶人为原告。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吉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20票据两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1)、元桂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住院,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2)、住院费用为58155.05元;3)、120票据两张分别都为85.00元,原告将伤者从208医院又转院到吉大一院;4)、吉大一院的门诊票据为894.00元,208医院的门诊票据为三张,数额分别为667.40元、447.05元、324.00元。数额共计为60657.50元。被告质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票据的记载为准。在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上均记载了受害人元桂兰除存在椎体压缩性骨折还有其他的疾病记载,我们认为其他的疾病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住院费用支出中如含有非交通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对用药的合理性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强险和商险,商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证据5、和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给伤者元桂兰垫付了医药费用。被告质证无法确认和解书上是否为元桂兰本人签字及按手印,如原告未赔付元桂兰的损失,则被告先不能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证据6、证人元文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我母亲元桂兰被车撞了,花的住院费用为60000.00元左右,都是原告公司花的,具体数额我说不清楚,都是我办的这个事情。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40分,案外人刘汉良驾驶大型客车,沿升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大路升阳街口南侧时,将行人元桂兰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于2015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刘汉良负全部责任,元桂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XXX92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原告与伤者元桂兰于2015年4月31日签订《和解书》,约定原告承担了元桂兰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元桂兰的赔付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伤者元桂兰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物民解放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治疗的费用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住院票据、医药费票据、二零八医院票据以及120急救票据为凭,数额为60687.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3天,应为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
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3399.17元。
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11.67元。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51987.50元(60687.50元+1300.00元-1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339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款633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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