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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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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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负责人: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案外人郭锋驾驶一辆湘J×××××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南平镇往章庄铺镇郑公方向行驶,途经汪郑公路与章庄铺镇高桥村四组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X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39.7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左叶裂伤。原告唐X所驾驶的鄂D×××××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案发后已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人民币1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司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免赔5%,再按责任比例担责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案外人郭锋驾驶一辆湘J×××××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南平镇往章庄铺镇郑公方向行驶,途经汪郑公路与章庄铺镇高桥村四组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X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郭锋与原告唐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39.71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右叶裂伤。同时查明:原告唐X驾驶鄂D×××××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唐X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9.71元,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55元(26008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36.71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19000元(20000元×95%);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唐X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司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保险合同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9000元正确。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人民币19000元”;
二、撤销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