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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临武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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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16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东塔公园对面)。
负责人:雷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武万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5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临武万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临武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临武万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临武万达公司垫付了该21569元费用,临武万达公司提交的收支清单计算表毫无逻辑,不能从某保险公司所赔付款项减去已实际赔偿款就是临武万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临武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彩印件,无票据原件,且显示系司机唐付国垫付的款项,与临武万达公司无关。本案经交警队调解后,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至交警队,由交警队统一分配。
临武万达公司辩称:临武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临武县交警大队,原件在临武县交警大队备案。收支清单计算表的计算方式是按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先后顺序计算,每个人的具体支出费用都在其中,整齐有序,逻辑清晰。赔偿垫付系临武万达公司委托聘请驾驶员所为,临武万达公司证明车主为唐XX,唐付国为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无论垫付人是唐XX还是唐付国均属于案涉投保车辆一方,垫付用途均为事故开支。从发生本案事故到第一批伤者出院,唐XX均在场,并支付了费用,2018年1月25日唐XX未参加的原因是没有收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的通知。
临武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临武万达公司保险赔偿金2156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登记于临武万达公司名下的湘L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实际车主唐XX聘请的驾驶员唐付国驾驶,由临武县县城往水东镇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武水镇祥丰水泥厂出入口路段时,遇王冬助驾驶湘L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右侧祥丰水泥厂左转弯驶入省道,客车往右避让驶出右侧路外撞到墙体,造成该中型普通客车车内15名乘客和驾驶员共16人不同程度受伤、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付国、王冬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内乘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法院等部门调解处理,各责任方赔偿湘L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各项损失共计903784.07元。由于湘LX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故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应由临武万达公司承担的部分进行了赔偿,共计370323.04元,其余部分则为临武万达公司通过唐XX进行垫付。事后临武万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纠纷。临武万达公司为其名下客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出险之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免责情形,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划分,事故总损失903784.07元在扣除王冬助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120000元)后,其余部分应由王冬助、唐付国各承担50%即391892元。唐付国应承担的部分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临武万达公司保险金21569元(391892元-370323.04元),对临武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武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1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临武万达公司提交了垫付所有伤者的费用明细表,拟证明系其垫付费用。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是伤者的总赔款费用,不能证明是临武万达公司所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赔偿协议书、票据等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临武万达公司是否垫付了伤者的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临武万达公司垫付了该21569元费用,要求临武万达公司补强证据。二审庭审时临武万达公司将一审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票据等重新加盖临武县交警大队公章后提交法庭进行补强。庭后临武万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临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唐XX(临武万达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垫付费用的明细。本院认为,临武万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了款项,临武县交警大队在临武万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上加盖公章并出具证明,系进一步增强临武万达公司一审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认定临武万达公司垫付了伤者治疗费用的事实正确,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临武万达公司保险理赔款215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临武万达公司为案涉湘LX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临武万达公司通过案涉客车实际车主唐XX、车辆驾驶人唐付国为事故伤者垫付了部分款项。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391892元,但某保险公司仅赔偿了370323.04元,故剩余由临武万达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1569元(391892元-370323.04元),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临武万达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临武万达公司支付保险金21569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遗漏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系唐付国、唐XX进行垫付,与临武万达公司无关。因唐付国、唐XX分别系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其垫付的款项应视为被保险人临武万达公司所垫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超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助理郑芝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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