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1、刘X2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民终88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刘X1,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刘X2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宁夏韩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1、刘X2,原审被告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险394678.6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1、刘X2承担。事实与理由:1.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强制险,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是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2.一审查明本案被保险人为贝尔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由万涛个人经营使用,并认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金的赔偿责任;3.刘X1、刘X2不享有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权;4.本案第三者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付刘X1、刘X21万元,涉案承运人责任保险限期垫付抢救费用5万元均由刘X1、刘X2使用,应予以扣减。
刘X1、刘X2辩称,刘X1是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刘X1在抢救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医疗费,本案第三者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付刘X11万元。一审中因刘X1交纳鉴定费的票据未找到,导致一审没有支持刘X1主张的鉴定费,二审时鉴定费票据已经找到,请求支持鉴定费1600元。
原审被告贝尔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贝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刘X1的损失没有突破中宁县贝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所投40万元责任险范围,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刘X1、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尔公司赔偿刘X1、刘X2医疗费113468.5元、误工费108天X128.8元/天=13912元、护理费60天X12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1895元X20年X31%=197749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6.7元X17年X31%÷2=57908.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5352.1元,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贝尔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贝尔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刘X1及韩淑琴、郝某租乘万涛驾驶的XXX号出租车。同日15时30分许,金建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段137公里+200米处时,车辆与路东侧道牙相撞,失控越过中心黄线驶向道路西侧,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涛驾驶的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号车辆驾驶人万涛及其乘车人郝某当场死亡,韩淑琴、刘X1及XXX号车辆驾驶人金建军及其乘车人王X3、邹某、丁某受伤,韩淑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涛承担次要责任,刘X1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1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破裂:面部皮肤裂伤、左髋部裂伤、左上肢裂伤;腹盆腔积液;肺部感染,脓毒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口服羟基脲、双嘧达莫片;每2-3天换药;随时就诊。刘X1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2195.0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11997.8元,门诊费197.27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914元。2019年4月2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1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刘X1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后,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
同时查明,万涛驾驶的XXX号出租车系贝尔公司所有。2018年9月13日,贝尔公司将XXX号出租车租赁给万涛经营,租期7年4个月。万涛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租赁期间内的保险费、审车费等由万涛承担。2018年12月27日,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刘X1自2007年11月至今在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红寺堡收费站工作,现月工资3478元,自2019年1月7日发生事故至2019年4月25日未上班,实际减少收入13912元。刘X1妻子李芳琴在中宁县大战场镇宽口井中石油希望学校工作,月平均收入4100元。刘X1与妻子生育一子刘X2(2018年5月13日出生),刘X1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贝尔公司将其所有的XXX号出租车租赁给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万涛,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1租乘万涛驾驶的XXX号出租车辆,刘X1与万涛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万涛作为承运人有将刘X1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1受伤致残,刘X1对该事故无责任,万涛应对刘X1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万涛驾驶的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对于刘X1的损失可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刘X1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195.07元(住院医疗费111997.8元+门诊费197.27元);2.误工费13912元,刘X1的实际减少收入;3.护理费7200元(60天X120元/天),刘X1的妻子月工资4100元,刘X1主张护理费120元/天低于刘X1妻子的每天收入,其对护理期限未提交证据,根据刘X1伤情,刘X1主张60天较合理,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X100元/天),按照本地生活标准100元/天及住院天数确定;5.伤残赔偿金197749元(31895元X20年X31%),刘X1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一直在城市工作,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刘X1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应增加赔偿系数;6.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8.6元(21976.7元X17年X31%÷2=57908.6元),刘X1及妻子共同扶养一个子女,生活费减半计算;7.住宿费3914元,按照刘X1出具的票据认定。因医嘱未证实刘X1需加强营养费,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交通费、鉴定费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按照保险条款,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刘X1的各项损失为394678.67元。一审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1、刘X2各项损失394678.67元;2.驳回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缓交),由刘X1、刘X2负担16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投保单、确认书、保单签发单、预付赔款申请、计算书、批量代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贝尔公司,不是万涛个人,因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贝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证明某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刘X1、刘X2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单、确认书、保单签发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单中的承运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贝尔公司,贝尔公司为车辆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承运责任险赔付保险金必然支付给受害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贝尔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X1、刘X2的质证意见一致。
刘X1二审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600元,拟证明:刘X1鉴定伤残、伤情共花费1600元。
经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800元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伤情鉴定800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伤情鉴定是用于金建军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伤情鉴定应该由公安机关委托,相关的费用应该由办案机关承担。
经质证贝尔公司对刘X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该公司预付5万元抢救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实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刘X1提交的证据,因刘X1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其二审主张的鉴定费支出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对刘X1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采信。
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刘X1预付5万元抢救费用,金建军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付刘X11万元。
本院认为,贝尔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贝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之所以为XXX号出租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是为了在旅客乘坐XXX号出租车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涛实际经营XXX号出租车,在万涛驾驶XX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一审法院认定万涛应对刘X1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刘X1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万涛虽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投保车辆是XXX号出租车,贝尔公司将XXX号出租车租赁给万涛经营,此时万涛的身份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万涛对刘X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刘X1抢救费用5万元,金建军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付刘X11万元,应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因刘X1未提出上诉,对其二审主张由贝尔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16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因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结果已不再适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1、刘X2各项经济损失334678.67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X1、刘X2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缓交),由刘X1、刘X2负担6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36元,被上诉人刘X1、刘X2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