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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姚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31民终6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西经开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96852XXXX。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甲,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土家族,住凤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土家族,住凤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X乙,男,苗族,住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审第三人:龙X乙,男,苗族,住凤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张XX、向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湘31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强、彭四海、彭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甲、被上诉人向XX、姚XX及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原审第三人田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基于原告文化水平不高,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签署的,故认定此份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此种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第一、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明确、直接、具体,且三位被上诉人都已签字,三位被上诉人都属于具有阅读能力的成年人,三位被上诉人对其签署的协议内容理应是已知的。第二、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署的整个过程来看,本次赔偿协议是经过交警大队介入调解后,在凤凰县分公司签署的,在整个签署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误导或者利用优势地位造成被上诉人误解的情况,被告既然在赔偿协议上已经签字,上诉人也不存在强迫、要挟的行为,那么这就代表着被上诉人对此份赔偿协议的签署是自愿、已知的。第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只要协议当事人自愿、合法签订即生效,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此协议按照格式合同的做法进行认定,将格式合同中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强加给上诉人,这完全是错误的事实认定。第四、原告在本案中一再强调自己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明其受到误导,导致其作出错误或者是不自愿的选择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因受到误导才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得到支持。再者该协议内容也并未显失公平。该协议基于被保险人龙X乙酒驾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拒赔,并未剥夺原告向致害人龙X乙索赔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是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故撤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随意撤销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不诚信之风。
被上诉人向XX、姚XX、张XX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工作人员田X乙明知我当事人不懂保险事宜和相关法律规定,未阐明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让我当事人放弃商业险等,我方当事人只获得交强险,对于我当事人来说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田X乙利用其优势,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误解。2、由于三被上诉人文化水平不高,都是初中没毕业,对于保险相关专业知识不了解,田X乙未向三被上诉人解释清楚,致使存在重大误解。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从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来看,所有的赔偿只有11万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看,即使按照农村的标准来看至少要翻一倍赔偿金。该协议对于无责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第二条约定医疗费还要凭正规发票报销也是不公平的。第三条让受害者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权利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田X乙述称:龙X乙饮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其投保的商业险不能赔付,是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的,我给受害者家属明确告知了。在交警队调解时,交警也明确告知了驾驶员、家属、保险公司,在龙X乙酒驾情况下只赔偿交强险。签订协议不是我提起的,是姚XX主动联系我。我代表保险公司和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是为了让受害者家属尽快得到赔偿,我将赔偿的内容和金额已明确告知驾驶员龙X乙的代理人及受害人的家属。虽然受害人的家属不懂保险,不懂保险的相关具体明细和金额,但是我已经把保险的明细和内容告知了受害者家属,我也将宣读协议内容的照片交给了一审法院。赔偿协议第三条只约定受害者放弃对商业险的索赔权利,并没有约定受害者放弃对肇事者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先行赔付的法律条款理解是错误的,司法解释规定先行赔偿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商业险并未有先行赔付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龙X乙未陈述。
原审原告姚XX、张XX、向XX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姚XX与张XX于2012年1月2日生育姚俊浩,2012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21日在凤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姚俊浩跟随原告姚XX生活。2017年9月21日原告姚XX与原告向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12日,第三人龙X乙驾驶湘U×××××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南路自北向南行驶,10时56分许,车辆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凤凰南路与梁子湾巷子交叉口(国税局旁),在右转弯驶入梁子湾巷子时,撞倒由北向南通过梁子湾巷子的行人姚俊浩、向XX,进而碾压姚俊浩,造成姚俊浩、向XX受伤,姚俊浩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凤公交认字[2019]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X乙饮酒后,在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姚俊浩、向XX无责任。湘U×××××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龙X乙。第三人龙X乙为其所有的湘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1月24日,以甲方为第三人龙X乙(由案外人龙全友代为签字),乙方为原告姚XX、张XX,丙方为原告向XX(由原告姚XX代为签字),丁方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由第三人田X乙代为签字),就2019年1月12日10时56分龙X乙驾驶湘U×××××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丁方在交强险限额一次性赔付乙方姚俊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整。该款乙方同意全额支付给姚XX;2、丙方凭正规医疗发票原件来丁方报销,丁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壹万元内按相关标准给予赔付;3、甲方、乙方、丙方放弃湘U×××××小型普通客车在丁方投保的商业险索赔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按照约定,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姚XX113,07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赔偿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田X乙明知原告姚XX和张XX不懂保险赔偿事宜,更不懂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在未向原告阐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以及告知原告放弃商业三者险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自拟赔偿协议,在该协议第3项约定三原告放弃对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最终三原告以交强险获赔113,076.84元。对于一个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须承担责任的受损害一方来说,如果按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计算理赔款,原告方获赔的款项将远远大于该赔偿协议所约定的113,076.84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该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原告方来说显失公平,且对原告方的利益会造成损害;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辩称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没有误导或者利用优势地位造成原告误解,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辩称酒驾后保险公司免赔是一般社会常识,国家大力打击酒驾,故原告放弃商业险不存在误解。国家大力打击酒驾是公众所知晓的,但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否约定酒驾后保险公司免赔并不是人人都能知晓的。虽然原告姚XX和张XX具有一定的阅读能力,但两人均初中未毕业,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在被告不向其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放弃商业三者险的法律后果存在误解是必然的。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姚XX、张XX、向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13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龙X乙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
本案合同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由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与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及两方受害者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全文共4条。第1条、第2条约定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受害者所有损失;第3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及两受害者放弃商业保险索赔权利;第4条约定了该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且交强险赔偿到位后,被保险人及两受害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合同中未涉及受害者与肇事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因此,本案合同第1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保单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受害者放弃对肇事司机的索赔权,故受害者在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对于死亡赔偿金或医疗费用中的不足部分,仍可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本案肇事司机属于饮酒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饮酒驾驶商业保险免赔。因此,本案合同第3条同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我国法律、法规仅赋予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垫付义务和向有过错的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并未规定对第三者商业险有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因此,本案受害人即便不放弃第三者商业险的索赔权,同样无法胜诉,反而造成其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浪费更多的诉讼资源。本案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已在交警队留存备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代理人已对饮酒驾驶商业保险免赔的规定进行了告知,合同中的条款也清楚明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所有损失,但并未免除肇事司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XX、张XX、向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姚XX、张XX、向X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强
审判员  彭志友
审判员  彭四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禹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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