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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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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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民终8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徐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4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2.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邵X故意所为错误。1.一审认为案外人金某的宝马车正在倒车入库被撞,进而推断该事故不是邵X故意所为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根据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照片及邵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拐弯的路面,路面宽度通过一辆小轿车绰绰有余,通过事故图片可以看到金某的宝马车已经在停车位内,邵X的车辆完全可以顺畅通过,即使发生剐蹭,也只是轻微剐蹭,但是邵X是径直加速向宝马车撞去,且在地面上也没看到刹车痕迹,如果不是故意撞击,不会在较短的路程内对车辆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坏。2.一审认为邵X的妻子坐在副驾驶位,进而推断该事故不是邵X故意所为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有多个证人都证明了邵X与金某之间存在较深的矛盾,且邵X曾经报复过金某。而本次事故也是邵X的报复行为,目的是为了吓唬金某,且从行驶至碰撞的距离来看,由于车辆的车身结构是具有缓冲作用的,在该距离碰撞所产生的损害也不至伤害到车上的人员,此时副驾驶座上是否有人并不影响邵X实施报复行为。3.一审认为邵X用自己的车辆实施报复行为不合理,进而推断该事故不是邵X故意所为的认定错误。邵X正是利用自己有交通工具的优势,假以操作该交通工具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手段实施报复行为,这样其才能将报复行为以发生交通事故方式进行掩盖,从而达到其合法报复的目的。4.2017年4月20日,邵X的上述行为经过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交警对本案事故并未进行处理,说明邵X驾车撞击金某的宝马车事故是其故意所致,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一审对该事实却不予确认,仍然认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从证据角度来看,一审认定邵X的撞车行为不是故意行为,均是通过证人证言及邵X的陈述而对其主观方面予以认定的,但在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邵X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是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予以确认的,且还有刑事立案通知书对邵X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进一步处理,在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弱于书证的证明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言词证据作出的认定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一审的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邵X故意所为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在一审庭审中,邵X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免责声明及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邵X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因此,对于邵X的行为,上诉人应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部分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2.应在确认邵X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邵X书面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答辩人故意所为无误。1.事故发生在坡路拐弯处,且当时对方宝马并非静止状态,正在停车入库,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并未停入车位内,事故后对方车辆有移动嫌疑,且从事故照片也可看出对方车辆并未完全入库。答辩人承认事故发生时可能有操作失误但并非故意所为。事故发生前现场情况复杂,且在上班高峰期车辆较多,且后方有车辆催促,答辩人正常行驶未能及时控制撞到未完全入库车辆符合常理。2.被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妻子坐在副驾驶位上不影响答辩人故意制造事故已达到报复行为完全是个人臆想推断,不具说服力。所谓证人证明答辩人有报复金某的嫌疑都是猜测。3.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使用自己的车辆造成事故报复对方以达到掩盖的目的完全是主观猜测,不符合常理。4.虽然事故发生后陵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打电话报警、上报保险公司,而金某的领导并非正常报警,而是打警察个人电话,此案存在串通嫌疑。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陵水公安局后到达现场第一时间与对方私下沟通,之后阻止交警介入,证明此案不符合正常办案程序。虽然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对答辩人邵X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陵水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答辩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且该案至今未起诉至法院判决,不能认定答辩人犯罪。二、答辩人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罪名不成立,况且答辩人正常购买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邵X向原告支付42182元以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计至全部赔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218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为1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邵X带着妻子孙伟(副驾驶位)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轿车在陵水县××镇殿销售大厅的上坡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经陵水县公安局委托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认定,认定损失金额38560元。原告提交了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结算单及发票,认为×××宝马轿车发生维修费用为42182元。另查明,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所有权人为金某,碰撞发生后,金某自行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费用42182元。因该车由原告承接保险,原告已向金某支付42182元,金某现已授权原告代位追偿。×××的北京现代轿车系被告邵X所有,由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所权人为金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某的×××宝马轿车受损,原告作为承保人已向金某支付维修费42182元,现要求被告邵X予以偿还,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邵X支付4218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保险事故因被告邵X造成。原告主张被告邵X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宝马轿车受损,从在案证据来看,虽然本案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邵X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陵水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对邵X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该案至今未起诉至法院判决,不能认定邵X构成犯罪,故原告以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申请代位追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邵X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问题,经查,其一,邵X接受公安侦查讯问时及在本案庭审中一直坚称碰撞时的×××宝马轿车正在倒车入库,并非停在停车位内,这一重要细节得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碰撞位置照片的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邵X故意驾车撞击停在车位中的×××宝马轿车的结论;其二,碰撞发生时,邵X的妻子孙伟坐于副驾驶位置,距离碰撞点较近,邵X不顾自己妻子的人身安全故意加速撞击×××宝马轿车,不合常理;其三,虽然邵X与金某有矛盾,但其选择驾驶自己车辆撞击金某车辆的方式也有违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邵X在驾驶前有饮酒或吸毒之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邵X驾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关于邵X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邵X存在明显过错,理由如下:其一,从邵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来看,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赵某驾驶金某所有的×××宝马轿车正在上坡路段正常倒车入库,邵X驾驶的后来车辆,理应减速友善礼让和合理避让,其选择加速前进是为不当操作,存在过错;其二,从碰撞照片可知,×××宝马轿车的碰撞点在驾驶室侧面,该位置安全防护相对薄弱,对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可能构成严重威胁,邵X对此疏于注意,存在过错;其三,陵水县公安局向邵X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邵X具有过错,邵X虽未签字确认,但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四,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在驾驶×××宝马轿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情形。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邵X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宝马轿车的承保人,在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已取得对被告邵X的代位追偿权,原告诉求邵X偿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承接邵X的×××北京现代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理应就被告邵X的事故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提出被告系故意毁坏财物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抗辩事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故应当对邵X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宝马轿车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发生的维修费用为42182元,但该费用系金某自行维修产生,损失情况未经交通部门的认定或被告邵X的确认,证明力弱,不予采信。陵水县公安局委托第三方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3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邵X及第三人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故确认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8560元。本案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发生纠纷,非被告及第三人恶意欠付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856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减半收取449.65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49.65元,第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英)行罚决字[2017]0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邵X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4日,陵水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案对邵X立案侦查;2017年5月18日,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陵检侦监不批捕[2017]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邵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邵X;2017年5月19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英)取保字[2017]003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犯罪嫌疑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邵X取保候审;同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英)释字[2017]0018号《释放通知书》,对邵X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邵X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邵X故意驾车碰撞案外人金某的小轿车,造成金某的损失应由邵X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陵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邵X系故意驾驶小轿车撞击金某的小轿车,上诉人也因此主张邵X的故意行为符合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之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财物罪对邵X立案侦查,而之后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对邵X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邵X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至今未对邵X提起公诉或作其他处理,上述事实,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X存在故意毁坏金某轿车的主观故意。因此,在未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邵X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其有毁坏金某轿车的主观故意。另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X与金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且事故当时,邵X的妻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距离车辆右前侧的碰撞点较近,邵X因案外人的纠纷而不顾自己妻子的人身安全,故意加速撞击金某的车辆对其报复,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邵X的故意行为而应免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邵X故意毁坏财物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吴罗南
审 判 员 林芝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 记 员 陈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