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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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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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8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XXXX(1-1)。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被上诉人的车辆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故太平财险周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周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4700元;2.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周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因天气原因道路积水过深,在周口市造成刘XX所有的豫P×××××号车水淹损坏。后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1000元,花费鉴定费3700元。
豫P×××××号车在太平财险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43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项: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2018年8月18日该车辆受损时系暴雨天气,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财险周支公司应向刘XX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涉案车辆豫P×××××号车在太平财险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43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X所有的豫P×××××号车水淹损坏。后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1000元,花费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应当能够作为本案赔偿相关损失的重要依据。而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项: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2018年8月18日该车辆受损时系暴雨天气,涉案车辆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登 印
审 判 员 朱 雪 华
审 判 员 吕 文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鲜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