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阳XX、汪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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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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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18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XX、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唐国勇在驾驶湘MXXX**客车的过程中因疾病死亡,不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阳XX在投保时尽到了释明义务,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必须是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负责赔偿保险金。然而,本案经(2018)湘1121民初1056号和(2018)湘11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阳XX对唐国勇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意味着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赔偿金义务。
阳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阳XX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三、受害人唐国勇生前驾驶员的身份,与阳XX投保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承保对象吻合。无论阳XX与受害人唐国勇家属的法律关系如何,在保险合同约定事由出现的情形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阳XX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与保险合同纠纷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汪XX未予答辩。
阳XX、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X垫付唐国勇人身损害的赔偿款42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唐国勇合法驾驶湘MXXX**客车从祁阳县羊角塘镇驶向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潘市镇地段时,突发晕厥后死亡。唐国勇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汪XX给付了唐国勇亲属赔偿款42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垫付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返还,但遭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唐国勇系原告汪XX雇请的从事湘MXXX**客车的驾驶员。2016年10月14日,湘MXXX**客车的所有人江长江委托原告阳XX对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有28日24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阳XX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中特别约定,附加驾驶员一人,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唐国勇在驾驶湘MXXX**客车的过程中,因心源性猝死和脑血管意外突发晕厥死亡,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赔偿的问题。2016年10月14日,原告汪XX委托原告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唐国勇在驾驶湘MXXX**客车承运旅客的过程中因疾病死亡,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关于疾病免责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原告阳XX投保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尽到了释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主张唐国勇病亡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汪XX已向受害人唐国勇的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425,000元,且唐国勇死亡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汪XX支付保险金425,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唐国勇不具备合法驾驶湘MXXX**客车的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付汪XX保险金4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当事人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425,000元保险金。
经查,被上诉人汪XX委托被上诉人阳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关于疾病免责的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阳XX投保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尽到了释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唐国勇在驾驶湘MXXX**客车承运旅客的过程中因疾病死亡,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责任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425,000元保险金。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久余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