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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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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11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黎城县。
负责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申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XX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XX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重型半挂车司机,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于2014年10月17日购买了黎城县广邯街锦绣苑小区房屋,并且已经入住,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913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偏低,应以5000元比较合理。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申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XX系晋×××(晋×××)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时止。2018年7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晋×××)重型半挂货车沿荣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兰线85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闫建军驾驶的晋×××(晋×××)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晋×××(晋×××)号车侧翻到道路南侧路沟,造成申XX受伤,车辆、道路南侧部分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811201800003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申X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做门诊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2018年12月6日原告申XX的伤情经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40939.36元;2、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护理费9504元(按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8547元/365天×90天);5、误工费30169元(按2017年山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6471/365×144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38424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24元+10788元)×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68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XX系晋×××(晋×××)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申XX以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原告申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以医院没有医嘱、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天数高等为由提出抗辩,结合原告伤情及从事的职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晋×××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份额内先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向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XX损失共计126686.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申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XX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庭审中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房屋配套费明细、房款收据及村委证明材料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其职业为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申X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申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264元(29132元×10%×20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XX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申XX损失共计146526.3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申XX负担66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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