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杨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71民终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秋成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投资人:杨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绥中县秋成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秋成车队)、杨XX、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杨X、秋成车队以及杨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刘XX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杨X、秋成车队、杨XX、刘XX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271212.2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43177.68元),以上暂合计131438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秋成车队、杨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不公正,直接导致实体审理不公正。1.一审庭审中当某保险公司明确选择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时,主审法官当即表示一审法院仅审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侵权案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并当庭要求某保险公司撤诉,完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2.一审法院根本不主持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先行调解”原则。3.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案情复杂的案件,一审法院闭庭后10分钟直接口头宣判,在未经充分研究和论述的情况下直接当庭判决驳回,显属不公。4.一审法院当庭拒绝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的请求,是错误的。二、杨X和秋成车队的行为具有过错,符合侵权法要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1.杨X和秋成车队对被盗行为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杨X安排的随车司机未持有《从业资格证》,甚至未持有驾照是发生被盗的原因之一。2.秋成车队通过违法挂靠行为逃避政府部门监管,未通过《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和经常性的安全、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对杨X进行风险防范教育,是发生被盗的原因之二。3.杨X在货车行驶过程中,知道和应当知道被盗发生,但并未及时阻止和报警,导致损失扩大。三、关于秋成车队、杨XX以及刘XX的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有详细论述原因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同一审“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运输,对货物被盗也没有任何的关联”的判词,要求改判。四、一审判决杨X、秋成车队、杨XX、刘XX没有法律责任,是在纵容广州货运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杨X、秋成车队以及杨XX二审答辩称:1.杨X上岗前经过葫芦岛市交通局和运输管理局的安全培训、考核,获得A2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杨X及随车人员对盗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杨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秋成车队具备完善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制度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计划性地组织车队人员杨X等进行安全操作教育、业务培训、风险防范教育,秋成车队的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秋成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从业资格证、安全教育制度等属于行政方面的管理要求,与是否发生盗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杨X、秋成车队以及杨XX为侵权人。4.盗窃行为发生时杨X并不知情,因此杨X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在本案中,造成货损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认定系人为盗窃,某保险公司主张系杨X因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秋成车队没有应急预案、日常培训而导致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秋成车队、杨XX、刘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27121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43177.68元),以上合计为1314389.88元;2.由杨X、秋成车队、杨XX、刘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金利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金利星公司;2017年8月19日杨X在运输货物时向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报警,称发现涉案货物在京珠高速永兴至耒阳被盗。被保险人金利星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出具《出险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保险人金利星公司赔付1271212.2元。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运输协议》中,甲方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宇)盛通雅捷托运部,乙方没有名字,但杨X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该运输协议分别在甲方代表后面加盖了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宇)盛通雅捷货运部的公章,乙方代表后面加盖了广州奥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其选择的代位权为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杨X等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均同意造成货损的原因系被人盗窃,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至开庭之日,公安机关尚未对该案侦破,并告知处理意见,某保险公司称系杨X及随车司机因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秋成车队没有应急预案、没有尽到日常培训而导致货物被盗,纯系其个人猜测和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秋成车队、杨XX、刘XX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的运输,对货物的被盗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运输队、杨XX、刘XX对被盗货物具有侵权行为,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明、广州奥富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奥富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宇)盛通雅捷货运部营业执照(针对原审判决P15第三行提交),用以证明运输合同的乙方是杨X,并不是广州奥富物流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杨X、秋成车队、杨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实被保险人金利星公司与杨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某保险公司是代位金利星公司提起的求偿权。
被上诉人刘XX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工商登记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X、秋成车队、杨XX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驾驶员杨X上岗前经过葫芦岛市交通局和运输管理局的安全培训、考核。2.《教育会议记录》《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道路运输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纪实》《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安全行驶时间保障措施方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用以证明秋成车队曾对驾驶员杨X等进行业务培训、风险防范教育,秋成车队具备完善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制度,秋成车队具有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都是秋成车队单方后补出具的,没有按规定在交通局备案。
被上诉人刘XX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杨X具有驾驶执照及从业资格,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内部资料,其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杨X,运输车辆辽P×××××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秋成运输队,杨XX为秋成车队的现投资人,刘XX为本案运输期间的秋成车队投资人。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后,上诉人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运输司机杨X,随车人员善欢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随车人员善欢庆没有从业资格证,没有驾照,是货物发生被盗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则否认随车人员为善欢庆,而是杨福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二审再查明,本案货物被盗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破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代位被保险人金利星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被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过错、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构不成侵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看,首先,其主张被上诉人杨X“不作为”,其依据是百度地图软件查询的行车时间推断出被盗货物被盗时间持续一小时左右,从而推断杨X在货车行驶过程中,知道和应当知道被盗发生,但并未及时阻止和报警,导致损失扩大。二审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杨X侵权行为,仅为主观推断,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杨X“不报警”、被上诉人秋成车队以配备不具有从业资格的随车人员及在从业人员防损安全培训上不作为,共同导致了盗窃的发生,本案货物被盗属于多因一果。二审认为,正确认识条件与原因、必然与偶然是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只有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为原因,不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属于条件。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盗窃是造成货物损失的必然原因。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货物被盗的必然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称一审程序不公正,直接导致实体审理不公正。经二审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本案一审因当事人刘XX缺席到庭,在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当庭宣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要求其撤诉、拒绝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的事实,并未在一审卷宗中得到反映。故上诉人关于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婷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