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白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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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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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389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号汇通财富中心**层。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灵石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晋0729民初545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0元,争议金额112557.0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未考虑保险单中明确特约“本保险共承保车辆总数1辆,座位数共55座。投保18座”。在未指定投保座位具体是55座中的哪18座的情况下,当考虑损失风险发生的概率性相同,应就承保座位数与总座位数的比例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赔付系数。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X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投保座位数18座与车辆核定载客人数55人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六条:“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高于投保座位数时,按比例赔付”也就是说,出险时,是根据出险时的实际载客人数与投保座位数18座的比例进行赔付,而非上诉人所称:按照核定载人数55人与投保座位书18座的比例进行赔付。一审已经查明,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十二、三人,并没有超过投保座位数18座,故不存在按照比例赔偿的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其承保的车辆的性质及载客情况并不明确和了解,其次,其承保的车辆即我方公交车,实际载客人数为55人,座位为18座,上诉人表述的55座中不知道哪18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比例赔付,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座位就是18座,并非其上诉状中所称的55座中的18座,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达公司赔偿白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9117.09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现住灵石县××王中村××单元××室,2016年3月以来在灵石县××镇小四川饭店从事面案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7年7月20日13时许,白XX乘坐通达公司所有的晋K×××××号1路公交车时造成右臂和右手手指受伤。后白XX先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大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白XX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8天。住院期间,通达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3016.59元,其余费用由白XX花费。另查明,通达公司晋K×××××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白XX自乘坐通达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证乘坐方即白XX安全到达目的地。由于白XX乘坐通达公司的晋K×××××号1路公交车时受伤,此为通达公司违约,通达公司应赔偿白XX的损失。通达公司辩称应追加同车乘客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通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白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白XX。白XX因本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白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及主要生活来源源自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通达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白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医疗费34664.38元;误工费37166.7元(2500元÷30天×4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268天=26800元);护理费26800元(100元×268天=26800元);交通费7652.2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3466元;残疾赔偿金495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5573.68元,除通达公司垫付的33016.59元,尚需赔偿162557.09元。白XX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涉案公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赔偿费用195573.68元未超过通达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每座的保险限额应以比例承担的意见,与保险单记载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2557.09元;二、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应就承保座位数即18座与总座位数55座的比例作为承担事故责任赔付系数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通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单上记载晋203**号公交车投保座位数18座,核定载客人数55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该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第六条约定: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高于投保座位数时,按比例赔付。因本案事故车辆晋203**号公交车的实际座位数为18座,与保单记载一致,被上诉人白XX也在座位上受伤,且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也未超过18人,未违反特别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