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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宋X甲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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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11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郭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系死者宋建岗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女,系死者宋建岗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系死者宋建岗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曹X,女,系被上诉人宋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乙,系死者宋建岗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死者宋建岗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宋X、宋X甲、宋X乙、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曹X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的三轮车为货车,不是七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2.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只有在上诉人将免责条款给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可能免责,但是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死者宋建岗提交或者交付保险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死者宋建岗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所发生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保险赔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宋建岗生前从事建筑业,持有C1驾驶资质。2018年1月16日,宋建岗向华安财险投保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宋建岗出具了《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宋建岗选择畅行天下A款,该款适用对象为持有效证件票据乘坐交通工具或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的自然人,特别意外身故的赔偿金50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零时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将事先打印好的“保险人已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人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做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投保人声明给了宋建岗,让宋建岗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宋建岗交付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未给付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8年10月3日上午,宋建岗驾驶自有的无牌“时风”三轮车沿漳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行至宋文奎家房后路段时三轮车侧翻,致宋建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打印好《一路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该保单条款交由原告方,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宋建岗,保险期间变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3时59分止,并以宋建岗发生的事故不在该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依约支付150000元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未设立有驾驶或乘坐非营运货车意外伤害保险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宋建岗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向宋建岗出具的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均为事先打印好的,投保单内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明确向宋建岗说明,是否就免责条款对宋建岗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主张宋建岗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行天下A条款保险,被告认可,与本院查明的宋建岗在被告处投保的是畅行天下A条款保险不一致,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保险金为150000元,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为50000元,保险金应以50000元给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负担2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证明涉案车辆三轮车是载货汽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三轮车具有载人功能,无论是载货汽车还是客运汽车都是汽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经查,投保人宋建于2018年1月16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宋建岗出具了《华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死者宋建岗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投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宋建岗投保的类型为“畅行天下”,“畅行天下”一栏中明确载明“适用对象:持有有效证件乘坐交通工具或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的自然人”,但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勘察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宋建岗驾驶的是无牌“时风”牌三轮车,依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时风”牌三轮车系载货车,不属于7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故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宋建岗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即应予以理赔的理由与本案情形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曹X、宋X甲、宋X、宋X乙、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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