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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裴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623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1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女,汉族,灵石县翠峰镇芦子坪东居民,现住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灵石县西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XX、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晋0729民初895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4719.83元,争议金额5081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未考虑保险单中明确特约“本保险共承保车辆总数1辆,座位数共55座。投保18座”。在未指定投保座位具体是55座中的哪18座的情况下,当考虑损失风险发生的概率性相同,应就承保座位数与总座位数的比例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赔付系数。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裴XX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投保座位数18座与车辆核定载客人数55人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6条:“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高于投保座位数时,按比例赔付”。也就是说,出险时,是根据出险时的实际载客人数与投保座位数18座的比例进行赔付,而非上诉人所称:按照核定载人数55人与投保座位数18座的比例进行赔付。一审已经查明,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不足十人,并没有超过投保座位数18座,故不存在按照比例赔偿的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意见同裴XX的答辩意见。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3798.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K×××××号3路公交车从北王中向职中方向行驶至灵石二中十字路口快到职中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上甩下,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治疗共计118天,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垫付。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7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裴秀琴伤残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达公交公司以车辆晋K×××××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6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对上述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K×××××号3路公交车从北王中向职中方向行驶至快到灵石职中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上甩下,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3日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8天。2017年9月2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裴XX的伤情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800余元。二被告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11800元)、护理费12634.8元(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时间为住院期间,38547元/年÷12个月÷30天×118天)、伤残赔偿金43698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15年×10%)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XX与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存在客运合同,该合同应自承运人通达公交公司向原告裴XX交付客票时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应自原告裴XX乘车刷卡时成立。原告裴XX因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而摔倒受伤,故通达公交公司应对原告裴XX的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裴XX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126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3、营养费5900元;4、残疾赔偿金43698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532.8元。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阳光财险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通达公司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向其支付其为原告裴XX垫付的赔偿款34800余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XX支付人民币75532.8元。二、驳回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应就承保座位数即18座与总座位数55座的比例作为承担事故责任赔付系数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通达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单上记载晋K×××××号公交车投保座位数18座,核定载客人数55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该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第六条约定: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高于投保座位数时,按比例赔付。因本案事故车辆晋K×××××号公交车的实际座位数为18座,与保单记载一致,被上诉人裴XX也在座位上受伤,且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也未超过18人,未违反特别约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一审判决按每人限额20万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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