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45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生物公司)、成都幺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幺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磊生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93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189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某保险公司垫付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事故的认定可知,案涉车辆被烧毁是由鑫磊生物公司发生火灾导致,且当时案涉车辆驾驶员不具备施救的条件,因该驾驶员是鑫磊生物公司的员工,其未采取处置措施导致的后果应由鑫磊生物公司承担。二、即使案涉车辆没有定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推定案涉车辆价值远超某保险公司已向幺妹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且幺妹公司也已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具有在赔偿金范围内向鑫磊生物公司追偿的权利。
鑫磊生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残值、折旧及定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幺妹公司辩称,与鑫磊生物公司的前述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磊生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8932元;2.判令鑫磊生物公司以118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鑫磊生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18时42分许,鑫磊生物公司2号车间发生火灾,经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调查和勘验,认定起火部位为鑫磊生物公司2号车间东南处,起火点为鑫磊生物公司2号车间东南处废料回收机,起火原因为该回收机在加热过程中引燃堆放的废料蔓延成灾。
案涉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幺妹公司名下,幺妹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标的金额为11893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停放于2号车间,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全部烧毁。2018年3月,该车在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报废回收。
2018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保单号:20508251011417001559)向幺妹公司支付了118932元的保险赔偿款。2018年5月4日,幺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上载明“你公司20508251011417001559项下承保的车辆东风DFXXX20BX6,川A×××××,于2018年1月21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118932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立书人保险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系基于侵权事由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首先应确认是否系鑫磊生物公司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害,对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鑫磊生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确系因鑫磊生物公司2号车间火灾烧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鑫磊生物公司是否应当对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系前往鑫磊生物公司装载货物,案涉车辆被烧毁的原因已由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予以确认,故鑫磊生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毁损承担全部责任;鑫磊生物公司则认为事发时已经是下班时间,案涉车辆系幺妹公司自己乱停乱放于事发车间内,且火灾不是爆炸,有一定的蔓延过程,案涉车辆司机在发生火灾后未及时将案涉车辆移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鑫磊生物公司不应对案涉车辆的毁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地点系鑫磊生物公司内部车间,不是公共停车区域,鑫磊生物公司设置有门卫,案涉车辆进入事发地点必须经过大门进入,虽然事发时系傍晚18时42分许,但根据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当时有鑫磊生物公司公司员工李良远、潘博飞、井会生等人在岗,并非无人看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明确载明“车间中央停放一台运输成品的汽车”,鑫磊生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乱停乱放于该车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和现场勘验,起火点距离案涉车辆停放点十多米,现场工人发现起火后还用消防栓、灭火器进行了初步扑救,从起火到案涉车辆着火确系需要一定的时间,案涉车辆司机未及时发现和处置确实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对鑫磊生物公司关于车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烧毁系鑫磊生物公司车间内废料回收机引发火灾直接导致,鑫磊生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的损坏承担主要责任,幺妹公司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发现和处置,应当对案涉车辆的损坏承担部分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鑫磊生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的问题。鑫磊生物公司认为,幺妹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故某保险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鑫磊生物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认为,幺妹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益并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鑫磊生物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幺妹公司就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而此次案涉车辆的保险事故系鑫磊生物公司车间着火蔓延直接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法定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幺妹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向鑫磊生物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追偿的金额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系2016年8月16日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车,其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额,火灾已导致案涉车辆全部烧毁并报废回收,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符合日常经验,并无不妥。鑫磊生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并未定损,径行全额赔付,也未扣除残值,故不应全额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依据其与幺妹公司保险合同支付案涉车辆损失时应当进行定损,对车辆本身的折旧和损坏程度进行认定以确认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仅以日常经验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远远大于投保金额,并未提供案涉车辆购买价值、市场价值、折旧价值、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涉车辆即使全损报废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残值,该残值应当在某保险公司追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全额赔付后,受损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残值,现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残值大小,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全部保额进行追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保险公司未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定损,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残值,而该损失金额和残值并非本院酌定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向幺妹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全额向鑫磊生物公司进行追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幺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骏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购置价格是144000元,车辆不含税的价格是114525.91元;2.《车辆服务合同书》,拟证明案涉车辆由郭荣兵挂靠在幺妹公司。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扣除从购车之日到车辆被烧毁的间隔时间17个月的折旧费从而按照保险金额118932元赔付给幺妹公司具有合理性故对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由于无法核实《车辆服务合同书》上的乙方郭荣兵是否确有其人及是否由郭荣兵本人签字与捺印,且挂靠协议不能针对幺妹公司、郭荣兵以外的第三人,且车管所的登记信息效力高于挂靠协议,故对《车辆服务合同书》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鑫磊生物公司质证认为:1.对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车辆服务合同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辆服务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责任应由幺妹公司承担。本院认证如下:1.对发票予以采信;2.《车辆服务合同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鑫磊生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11日鑫磊生物公司的会议记录及通告,会议记录载明“各种车辆严禁进入车间”,通告载明“装卸货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拟证明案涉车辆按照鑫磊生物公司的规定不能进行厂区装卸货;2.鑫磊生物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蒋建军不是鑫磊生物公司员工。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会议记录与通告系鑫磊生物公司单方制作并盖章,且在一审时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到鑫磊生物公司厂区系装卸货物而非通告规定的私自乱停乱放情形,故对该会议记录与通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鑫磊生物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系鑫磊生物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社保缴纳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幺妹公司质证认为:1.会议纪要是鑫磊生物公司的内部文件,蒋建军非鑫磊生物公司员工而无机会了解会议纪要内容,故对该会议记录与通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2.社保缴纳记录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会议记录及通告、社保缴纳记录均系鑫磊生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经幺妹公司盖章的《索赔申请书》载明“2018年1月20日18时30分,蒋建军驾车川A×××××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海口镇四新路装货时厂房着火(不用赔)车辆被烧,造成本车全车受损”。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陈述其未回收残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磊生物公司是否应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118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蒋建军的调查笔录,鑫磊生物公司一审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蒋建军未出庭作证,二审时幺妹公司、鑫磊生物公司均否认司机蒋建军为其员工,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对蒋建军的调查笔录而认为蒋建军为鑫磊生物公司员工且蒋建军在起火时不具备施救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车辆烧毁系鑫磊生物公司车间内废料回收机引发火灾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鑫磊生物公司对案涉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并无不当。
由于某保险公司、幺妹公司均认可车辆全损,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幺妹公司依据保险金额全额支付了118932元,故本院酌定鑫磊生物公司应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89199元。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鑫磊生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该车辆的购置价格是134000元,车辆不含税的价格是114525.91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认为车辆价值远远超出保险金额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款89199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