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禚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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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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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04民初35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2019-06-14
原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禚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垫付死者家属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禚XX驾驶于XX所有的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桦南县××支线由××向北行驶时将刘贵福撞倒,造成刘贵福当场死亡。2018年9月3日,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刘贵福家属垫付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原告于XX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禚XX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或保险受益人。杨伟玲、禚丙志经桦南县法院调解自愿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是基于禚XX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和公民的道德底线。被告已在保险单中将“明示告知”字体进行了黑体加粗加重处理,并特别标注了提示阅读内容,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于XX交纳了保险费,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如判令被告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进行赔偿,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并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刘亚贤出庭作证的证言、禚玉志户口本及身份证、禚XX与杨伟玲结婚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禚XX通过其妻子杨伟玲及父亲禚玉志与原告于XX共同向受害人刘贵福妻子于某赔偿500000元。被告认为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禚XX作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赔偿款由杨伟玲、禚玉志、于XX支付,但禚玉志与禚XX的父子关系无法确认。证人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二原告已取得索赔权益,原告禚XX的赔偿系基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产生,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主张禚玉志与禚XX的父子关系无法确认,但对杨伟玲、禚玉志、于XX因案涉交通事故向于某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禚XX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杨伟玲、禚玉志,与原告于XX共同向受害人家属于某支付赔偿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禚XX于2018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次日才进行酒精检测,导致保险事故性质无法确定,故应由其承担案件性质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原告于XX、禚XX主张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小时报险,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而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性质已由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并非事故性质无法确定,且不能以禚XX的逃逸行为推论其存在酒驾事实,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因禚XX肇事后逃逸造成是否存在酒驾事实无法查清,但其根据酒精检测时间主张事故性质无法查清具有推测性,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并未认定禚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酒驾行为,且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于XX进行了告知,该条款有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单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原告未经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XX对证据有异议,保险合同系在其购车时由车行人员办理,于XX只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并未见过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也未书写声明内容及签名,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进行提示或告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禚XX主张未进行投保,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于XX主张未书写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认可在在桦南县盛世隆华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下交纳了保险费,并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所附保险条款,能够印证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禚XX驾驶原告于XX所有的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南县××支线由××向北行驶,行至桦南支线云彬修理部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刘贵福撞倒,造成刘贵福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禚XX于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4月18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8]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禚XX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8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禚XX犯交通肇事罪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刘贵福的妻子于某于2018年6月21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原、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7月26日,原告于XX、禚XX(通过杨伟玲、禚玉志)与于某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于某出具了收条。2018年8月29日,于某向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黑08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于某撤回对本案原、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XX在桦南县盛世隆华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黑D×××××号案涉车辆,并于2018年2月5日通过该公司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于XX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6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且原告禚XX并非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3.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原告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所涉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规定已明确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第三者责任险虽属商业保险,但其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为对不特定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强险同为针对第三者的责任险种,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补充,且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于XX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禚玉志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原告在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首先,原告于XX为其所有的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于XX主张未委托投保,也未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书写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原告于XX自述在桦南县盛世隆华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车时由该公司办理了保险,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下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该公司代为投保行为的追认。且如于XX不认可该代为投保行为,则与其基于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相悖。于XX系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其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原告于XX允许禚XX驾驶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禚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现原告于XX主张其未签署投保声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或告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于XX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委托桦南县盛世隆华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代为投保并交纳了保费,该投保行为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于XX持有并举示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所附保险条款中,被告在保险单(正本)注有明示告知一栏,并将“明示告知”用黑体字加粗加重,并提示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所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亦进行了加粗加重处理,能够表明被告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赔事由的,保险公司仅作提示义务即可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应为社会公众所公知。案涉保险合同以肇事逃逸作为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问题。首先,交强险系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现二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二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但因禚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依据生效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应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384244元、丧葬费280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0元,上款合计实际赔付500000元,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应以1100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但未对二人之间的份额或比例提出主张,该行为系二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XX、禚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于XX、禚XX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