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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7民终11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系乙保险公司理赔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男,系乙保险公司医疗核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三建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黔27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主要原因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匀三建公司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争议订立;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之规定,合同双方公平公正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无疑异。3、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死者吴某无证驾驶、证照不符,根据交通安全法实属违法行为,而一审将被上诉人员工吴某的违法行为未进行明确说明为依据判决,违法行为在法律角度是禁止行为,并不需要告知、说明。4、以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一审无法律依据的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都匀三建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审理已经查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这一规定的核心思想在于保险人要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要求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格式条款;2、说明合同内容;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则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以书面或者其他有记载的形式予以证明,而本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答辩人保险销售员的陈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向答辩人推销保险,答辩人同意购买并付款后,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等都是通过介绍人转交给答辩人,其甚至都没有与答辩人见面,何来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之说在实际的操作中,投保人接触到的仅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员,而保险推销员为了让投保人购买保险,将保险的作用说得天花乱坠,简直是“一旦参保,高枕无忧”,有些保险销售员甚至自己本人都不知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内容,更别说向投保人提示及说明了。第二,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金应为100万元,一审仅判决其支付80万元,被答辩人已经从中得利。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记名,20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2万元。本案事故完全符合理赔条件,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金应为10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支付80万元。其不予理赔、延迟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行为不但没有受到惩罚,反而从中得利,答辩人也是极其不服的。但答辩人资金短缺,想尽快拿到保险赔偿金,解决实际困难,不愿诉累,因而没有上诉,想不到被答辩人居然“得了便宜还卖乖”,无理缠诉。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生效,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二审尽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都匀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佣工人吴某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延迟支付保险赔偿金而造成的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保全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09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案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都匀三建公司为其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20名人员投保,保单上载明险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单号:ACXXX5811918B000003N,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日0时止,总保险费:12000元,被保险人人数:共20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0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为12万元,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造价180万元,工程名称:王司和坝固社区农村危房改造,特别约定第5条:本保单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的身故、残疾及医疗保险责任,第7条:该保单为我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共保,共保份额为我司50%,甲保险公司50%,以上保险费为含税价,应税产品的税率为6%。2018年6月17日,原告雇佣的吴某(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编号:48051743)在都匀市王司镇五寨村三组通村公路雷坡封闭施工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坠翻在道路路基上,致使吴某当场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乙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即派员赶往出险地点进行调查。2018年6月21日,死者吴某的配偶及子女与原告都匀三建公司协商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抚恤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万元,如违约支付守约方80万元违约金,如违约导致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70元)、公证费、律师费。2018年6月27日,死者家属蒙小燕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申请理赔资料,根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因未获赔偿金,故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于2018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审理的是《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判决本案原告都匀三建公司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等共计894250元,案件受理费1002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都匀三建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日,原告都匀三建公司转账赔付款909278元到死者亲属蒙小燕的个人账户。同年11月14日,原告都匀三建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吴某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生前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编号:48051743)事故前制动、转向、行驶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另死者吴某的直系亲属书面声明将原告都匀三建公司为吴某投保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今后不再向原告和被告主张任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吴某系原告雇佣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工程的工地上驾驶机动车翻车意外身亡,对此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吴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不仅要使免责条款首先存在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中,而且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2)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黑体字印刷,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内只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解释的相关内容,只能认定为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明确说明的第一个条件,据此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公司业务员即案涉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也证实其未亲自送保单,也未就免责条款作解读,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是在封闭的施工路段行驶,且其所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经鉴定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况且死者亲属与原告所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金又低于保险额。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既然案涉免责条款无效,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各承担50%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吴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即蒙小燕、吴双男、吴双龙、吴爱娇与原告达成了赔偿80万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协议,且依据(2018)黔27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了包括80万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09278元,故以书面声明方式对其应享有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死者亲属之间所签订,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也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金,依据(2018)黔27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9278元系其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理应只按原告与死者亲属所达成的80万元赔偿金金额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和各项损失10927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两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交费发票,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保险理赔款40万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保险理赔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1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该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需要以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准。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这也是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必须进行明确说明,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黑体字印刷,尽到了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但是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中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解释的义务,且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即案涉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也证实其未亲自送保单,也未就免责条款作解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正确,应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死者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死者吴某系在封闭工地中的施工路段行驶,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交警部门出警也并未将此次事故作为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故上诉人主张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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