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崔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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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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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0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号。
主要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甲,男,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鲁聊东昌府区许营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秦XX,被上诉人崔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X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时崔X甲提交的与涉案鲁P×××××号轿车驾驶员庞玉磊达成的协议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是原件,该协议与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孟庆彬无关、不产生效力。二、崔X甲庭审时未提交被保险人孟庆彬与聊城东方双语小学车辆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可以证明实际车主为聊城东方双语小学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庞玉磊等人的调查笔录便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鲁P×××××号车辆所有人无论是孟庆彬还是聊城东方双语小学,该车辆的损坏是由崔X甲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将维修费101019.67元支付给了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支付方式是经被保险人孟庆彬同意的),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鲁P×××××号车辆修复完毕并交付给了被保险人,至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享有向崔X甲追偿的权利,该权利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崔X甲追偿明显是错误的。
崔X甲辩称,一、崔X甲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聊城东方双语小学签订了赔偿协议,崔X甲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2016年10月30日11时35分崔X甲驾驶的鲁P×××××车辆与庞玉磊驾驶的鲁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科处理,认定崔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庞玉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在交警事故科,在交警部门和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工作人员面前,崔X甲与庞玉磊签订了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崔X甲再一次性赔付庞玉磊修车等其他损失20000元,崔X甲损失自行承担,双方欠款票据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交警事故科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崔X甲把20000元赔偿款交给庞玉磊,庞玉磊又把钱交给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中,庞玉磊作为聊城东方双语小学的代表,且庞玉磊后来把钱也交到了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并未自己留存,也未交给孟庆彬,因此崔X甲已经履行了对车辆实际所有人聊城东方双语小学的赔偿。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人是聊城东方双语小学且已经与崔X甲签订了协议书并收取了赔偿款,崔X甲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实际由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保险义务是随车辆转移而转移,不会因为车辆转移而不承担保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聊城东方双语小学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保险利益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孟庆彬的保险利益已经由聊城东方双语小学承继,孟庆彬提交的权利转让书无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孟庆彬的权利转让书让崔X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崔X甲也不应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进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X甲支付赔偿款71313.76元。2.诉讼费由崔X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登记车主为孟庆彬的鲁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30日前该车已转卖于聊城东方双语小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30日11时35分在聊城市崔X甲驾驶的鲁P×××××车辆与庞玉磊驾驶(借用东方双语小学车辆)的鲁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崔X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庞玉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崔X甲与庞玉磊在事故处理部门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崔X甲再一次性赔付庞玉磊修车等其他损失20000元,崔X甲损失自行承担,双方钱款票据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日庞玉磊收到崔X甲赔付现金20000元,后庞玉磊将该款交由聊城东方双语小学。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署名为孟庆彬2016年12月6日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言明鲁P×××××车辆于2016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1019.67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或以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崔X甲追偿。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2016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鲁P×××××赔偿101019.67元。另某保险公司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8年1月20日)显示鲁P×××××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1019.67元,该确认书被保险人(三者)签章项下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30日前鲁P×××××号车辆已转卖给聊城东方双语小学事实可以认定,其时该车已不由原登记车主孟庆彬占有,孟庆彬再收取赔款101019.67元不符常理且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支付赔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相悖。动产物权的设定、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鲁P×××××号车辆在2016年10月30日时未办理转移登记(过户),但不影响该车的所有权转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0月30日时鲁P×××××号车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聊城东方双语小学享有,某保险公司现依已无被保险人权利的孟庆彬的索赔权转让书向崔X甲追偿,无法律根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被保险人孟庆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确认书》、《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孟庆彬留存的身份证(正反面)及2016年12月13日孟庆彬本人现场照片一张,上述证据均为系统打印件,原件留存于保险公司;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保险人孟庆彬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鲁P×××××车辆进行维修并同意保险公司将维修款支付给维修单位之事实。崔X甲质证称,证据1中的孟庆彬的身份证打印件中“孟庆彬”的签名与《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上的“孟庆彬”的签名不一致,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无法看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被上诉人崔X甲不予认可,案外人孟庆彬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就相应损失向被上诉人代位求偿,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涉案事故双方驾驶员系被上诉人崔X甲与案外人庞玉磊,就该事故,崔X甲与庞玉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同日,崔X甲依约定将两万元赔付款予以支付。庞玉磊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鲁P×××××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对上述事项予以认可并称事故发生时,孟庆彬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聊城东方双语小学,两万元赔付款已交于该学校。崔X甲作为事故对方的驾驶员,就涉案事故已与庞玉磊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义务,于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再行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其次,庞玉磊在事故发生当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知悉的。而某保险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的《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确认书》中“三者车处理人”处系空白。另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显示“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壹仟零壹拾玖元陆角柒分,……”,上述记载与某保险公司称其将修车款101019.67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维修单位予以支付,前后矛盾。再次,被上诉人崔X甲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协议书》的原件。就鲁P×××××号车辆,一审根据对庞玉磊的调查笔录、对丁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初步认定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由孟庆彬转让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即应就相反事实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崔X甲仅为事故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对该项争议不负有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就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一审对鲁P×××××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之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理由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三点,一审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书 记 员 石瑞宁